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钩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朱飞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凯,男。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余高勇,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岗市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贾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泽军,男。代理权限:全权代理(及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上诉等)。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生产合同》,委托八珍益母片、更年舒片、痛经宁胶囊的前期处理部分的生产。2009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生产协议》、《补充协议》,委托妇科调经片、养阴清肺糖浆的生产。签订合同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组织采购原辅材料并运至被告仓库,按月支付加工费用等。后因被告经营状况出现严重问题,继续履行合同将给原告方带来难以预料的风险,为维护原告公司权益,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提出终止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在合作期间,原告方还有部分剩余原辅材料在被告仓库保管。合同终止后,原告方派员将上述剩余材料运回公司并进行质检后发现大量原辅材料已变质、虫蛀报废,报废金额共计53572元。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原料、辅料等损失53572元,冲抵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2、被告承担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承担原告的部分损失,请求法院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在原、被告合作期间,由于被告原因,对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原料、辅料保管不善造成53572元损失,被告同意承担原告40000元经济损失;
二、经原被告财务核算,截止至2010年3月1日,原告应付被告加工费90909.7元;
三、被告从原告应付的加工费中留10000元做产品质量保证金,保证期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2011年1月19日止。保证期到期后,如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出现质量问题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四、2010年2月份,原告支付被告70000元加工费用,根据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湛大泰康药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3日签订的《民事执行和解书》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执字第549-7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应从70000元加工费中提扣7000元支付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
五、综合上述四项协议内容,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总共应支付被告29909.7元,支付西安市四腾工程有限公司11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及质量纠纷全部结清。
六、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原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 本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