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肖住田,男。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南路锦龙小区28栋。
法定代表人郑送铃,该公司经理。
原告肖住田与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住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神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住田诉称,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购湘BB9962车辆挂靠寄户被告,从事运输经营,约定挂靠寄户期限为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协助保险公司为原告提供保险,代表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也依约协助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转交了原告的保险费并办理了相关保险手续。2008年5月5日原告驾驶湘BB9962车在湖南株洲320国道1168处发生两车相碰事故,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核定,赔偿湘BB9962车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2450.14元。被告依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代领该赔偿款后,仅支付原告赔款19000元,除去为原告支付1200元管理费,垫付过桥费702元、2010年保险费1893元外,尚欠原告赔款9655.1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655.14元。
原告肖住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自购车辆挂靠寄户服务合同书,证明挂靠寄户车号为湘BB9962,被告协助保险公司为原告提供保险、索赔;
2、电子转帐凭证,证明保险公司汇给何斗光赔款32450.14元;
3、赔款收据,证明何斗光收到保险赔偿款的事实;
4、授权书,证明被告向保险公司授权何斗光代领赔款;
5、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网上查询资料,证明湘BB9962赔款情况,赔款已由被告领取的事实;
6、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注册情况。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神州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原告肖住田于2007年10月7日以71050元价格购买了一台货车,并于同年10月9日将该货车挂靠在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名下。同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自购车辆挂靠寄户服务合同书》,被告同意原告自购车辆挂靠寄户被告,从事运输经营。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挂靠寄户车号:湘BB9962;2、挂靠寄户期限:自2007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为止。挂靠期限最低不能少于三年。如在三年之内原告要求车辆过户,必须与被告办理相关手续方可过户,过户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3、挂靠寄户服务款项:原告自购吨位为1.5吨营运货车挂靠寄户被告,自挂靠之日起,被告依照合同为原告提供服务,每月收取服务费120元,养路费按照国家及地方相关政策交纳,由原告承担(被告代缴)。原告必须每月26日前向被告交纳次月的服务费和养路费,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纳下一年度运管费。其他税费由被告承担,自行交纳,税费如发生政策性调整,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并按新标准计收;4、被告协助保险公司为原告提供保险,代表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养路费、运管费和保险费,被告按约为原告提供挂靠服务,为原告代缴了养路费、运管费和保险费。2008年5月5日,湘BB9962货车在株洲320国道1168处发生两车相碰事故。事后,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核定,湘BB9962货车将获得32450.14元的保险赔偿款。因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已向大地保险公司送达了《授权书》,内容为:我单位授权何斗光同志,代领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贵公司的所有保险赔款,请将赔款打入何斗光所立建行账户,账号为2942159980110107466,该授权为长期授权。大地保险公司遂根据被告的授权要求于2009年1月16日将保险赔偿款32450.14元汇入何斗光建行账号2942159980110107466。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保险赔偿款,被告仅于同年3月30日支付了19000元,扣除原告应交纳的服务费1200元、2009年的过桥费702元、2010年的保险费189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9655.14元。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自购车辆挂靠寄户服务合同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肖住田将其购买的湘BB9962货车挂靠在被告神州运输公司名下,并向被告交纳了服务费、养路费、运管费和保险费,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挂靠服务,代缴了养路费、运管费和保险费,并协助保险公司为原告提供保险,代表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2008年5月5日湘BB9962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大地保险公司核定,湘BB9962货车将获得保险赔偿款32450.14元。现湘BB9962货车的保险赔偿款32450.14元,已由被告领取。因湘BB9962货车系原告自行购买,并由原告支付的保险费,被告只是挂靠车主,为原告代缴保险费,代领保险赔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被告应将领取的保险赔偿款32450.14元返还给原告,而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扣除原告应交纳的服务费1200元、2009年的过桥费702元、2010年的保险费1893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保险赔偿款9655.14元。被告神州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住田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65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株洲市神州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