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4号
原告陈鸣放,男。
被告黄芬兰,女。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开设了帐户,并存入了95400元,并委托了被告黄芬兰进场股票交易操作。2010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9日间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先后多次将原告股票帐户上的资金82695元转入6222021903002662728号牡丹国泰君安灵通卡上,并支取转移,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议,被告拒绝返还。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82695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存入的钱有我一部份,也有原告一部份,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在工商银行开户,办理了牡丹卡,同时在国泰君安开设了0137098118股票帐户。2009年10月13日至2010年1月26日,累计存入6222021903002662728帐户95400元,再转入银证帐户用于炒股,并委托被告黄芬兰进行股票交易操作。后原告发现被告于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2月19日期间,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先后将原告股票帐户上的资金82695元转入6222021903002662728号牡丹国泰君安灵通卡上,并支取转移,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芬兰要求原告陈鸣放返还人民币82695元及利息,被告黄芬兰同意以型号为解放牌CA6480P6E3,车牌号为湘B0ML00抵偿欠款,车辆于2010年8月4日交付车辆(包括行驶证、车辆所有权证、车辆购置发票等各种证件)。
二、车辆过户费及所有的费用(包括罚款)由原告陈鸣放自愿承担。
三、原告陈鸣放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7元,财产保全费847元,共计2914元,原告陈鸣放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审 判 员 李 先 法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