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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珠元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变更保险受益人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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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9-17 16:58:0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3

 

瞿珠元。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株洲市新华西路72号公交大厦B2层。

法定代表人刘雄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德仁,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金辉,男。

原告瞿珠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变更保险受益人纠纷,本院于2010613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国,被告委托代理人夏德仁、袁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家庭,双方各有子女,2003517,原告为其丈夫张辉跃购买了被告公司的健乐增额终生重大疾病保险,保单为CS510327011000753,每年向被告交付了1800元的保费。保险合同中原告没有指定身故受益人。2008529,被告为被保险人变更了该保单受益人(6020080529001624批单)被告变更受益人的行为一直没有告知投保人,2009512,被保险人张辉跃因车祸身亡,理赔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变更了受益人,原告认为被告变更受益人的批单无效。一、变更受益人批单无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它是被告单方行为,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二、被告的变更受益人批单违反了保险合同内容。CS510327011000753号保险合同,主险为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等,主险合同中规定重大疾病保险金与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不得变更。身故受益人可以依法变更。合同中规定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不得变更,被告违反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三、被告变更合同内容,未尽告知义务。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面变更受益人的6020080529001624号批单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批单,证明属于单方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

4、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禁止性规定。

5、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民生人寿),证明受益人为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两个部分;

6、民生人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受益人分为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两个部分。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已履行法定的证明义务,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03516,原告作为投保人在声明“本人已认证阅读并理解了包括人身保险投保提示、签名要求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亲笔签署了投保书中为其丈夫投保我公司“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我公司出具保险单同意承保,保险号为CS510327011000753。二、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2008529,被保险人张辉跃向我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填写了保全作业申请书,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女儿张静的受益人原件、保单原件,我公司当日受理该项变更,向申请人张辉跃出具批单,同意将受益人变更为张静,以上变更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

被告就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

2、保险条款书,证明被保险人有权无需投保人同意,申请保险人变更受益人;

3、保全作业申请书一份,批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辉跃书面申请被告变更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已做批注。

现对证据进行认定。

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其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违反了保险条款书上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数,被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无需投保人同意,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保全作业申请书、批单,原告认为属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保险人张辉跃书面申请变更,变更保险受益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事实进行认定:2003516,原告给其丈夫张辉跃在被告处购买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初始基本保额3万元,保险费1470元,缴纳期限为20035172033516,保险期限为2003517至终身。附加险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保险金额10000,保险费260元,保险期限1年。②、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10000,保险费45元,保险期限为1年。③、人身意外伤害附加医疗,保险金5000元,保险费45元,保险期限一年。保险费合计1820元。(保险单号为CS510327011000753),原告于2003516向被告公司交纳保险费1820元,并附有用户权益告知书,委托银行代扣保险费协议书,个人寿险投保书投保须知,个人寿险投保书,人寿险承保工作单。2008529,被保险人张辉跃向被告提出申请,并填写保全作业申请书,变更受益人为张静(系张辉跃的女儿),被保险人张辉跃在申请书上签名。附有本人身份证和受益人张静的身份证明。被告为被保险人张辉跃下发批单,批单号为60202825292216.批单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张辉跃未签名。2009512,被保险人张辉跃因车祸身亡后,原告与被告因变更受益人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保险受益人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确认被告的批单无效,变更受益人是否合法。批单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出具的更改保全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批单的形成,应当先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本案中,投保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085月,被保险人张辉跃向被告(保险人)书面申请,变更受益人为女儿张静。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被保险人张辉跃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接到保险人张辉跃书面申请后,在保险单上批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需投保人(原告)同意,法律也未规定向投保人(原告)尽告知义务。原告提出cs510327011000753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和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不得变更等,保单的主险是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才有身故受益人。但个人住院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未身故情形下,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不得变更。所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主险合同,身故受益人可以依法变更。所以,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珠元确认被告变更受益人的6020080529001624号批单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瞿珠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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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