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3号
瞿珠元。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男。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株洲市新华西路72号公交大厦B栋2层。
法定代表人刘雄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德仁,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金辉,男。
原告瞿珠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变更保险受益人纠纷,本院于
原告诉称,原告系再婚家庭,双方各有子女,
原告就诉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批单,证明属于单方行为,只有一方当事人签字。
4、保险合同,证明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禁止性规定。
5、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民生人寿),证明受益人为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两个部分;
6、民生人寿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受益人分为生存受益人和身故受益人两个部分。
被告辩称,一、我公司已履行法定的证明义务,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就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投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告知义务给予了充分的说明和提示;
2、保险条款书,证明被保险人有权无需投保人同意,申请保险人变更受益人;
3、保全作业申请书一份,批单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张辉跃书面申请被告变更保险金受益人,被告已做批注。
现对证据进行认定。
一、原告提供证据1、2、3、4、5、6,被告无异议,其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证据1原告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被告违反了保险条款书上的规定,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数,被投保人有权变更受益人,无需投保人同意,该证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证据3保全作业申请书、批单,原告认为属单方行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保险人张辉跃书面申请变更,变更保险受益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事实进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变更保险受益人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保险法有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确认被告的批单无效,变更受益人是否合法。批单是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出具的更改保全合同内容的书面文件。批单的形成,应当先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本案中,投保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健乐增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2008年5月,被保险人张辉跃向被告(保险人)书面申请,变更受益人为女儿张静。变更受益人是被保险人享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1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所以,被保险人张辉跃的行为是合法的。被告接到保险人张辉跃书面申请后,在保险单上批注,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无需投保人(原告)同意,法律也未规定向投保人(原告)尽告知义务。原告提出cs510327011000753保险合同规定重大疾病和全残保险金为被保险人,不得变更等,保单的主险是以死亡为条件的保险,才有身故受益人。但个人住院保险、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的保险金是被保险人未身故情形下,只能是被保险人本人,不得变更。所以,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主险合同,身故受益人可以依法变更。所以,原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瞿珠元确认被告变更受益人的6020080529001624号批单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瞿珠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李 先 法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