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株洲市城郊荷塘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林尚勇,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汪建新,男。
被告沈小林,男。
原告株洲市城郊荷塘铺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沈小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独任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汪建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因发展种养殖业缺少流动资金,于2006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用于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发贷义务。2007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暂时无法回笼为由,申请延期一年。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息义务,并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270.40元(算至2009年9月20日止),利息计算至清偿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
3、借据,证明原告履行放贷义务;
4、催收通知,证明被告违约后原告依法主张权利;
5、展期协议,证明被告无法按期偿还贷款,双方另行达成新的协议;
6、被告沈小林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沈小林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以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因资金困难,暂时无法偿还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仍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按从
一、被告沈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城郊荷塘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09元;(从
二、驳回原告株洲市城郊荷塘铺农村信用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被告沈小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易 大 玄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 本 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