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1号
原告杨忠礼,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易天岗,男。
委托代理人王龙天,男。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
法定代表人杨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朝霞,女。
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星,男。
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忠礼与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硬质合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刘仕海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文勇主审,书记员宋文婷担任记录。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9年12月15日、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天岗、王龙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朝霞、黄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礼诉称,2008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YK05-SD1218型号合金110公斤、YK05-SD1117型号合金40公斤、YK05-SD1017型号合金40公斤,单价均为530元/公斤,合同金额100700元。同时约定技术质量要求执行国标。原告于合同签订后按约预交5万元货款,并于2008年6月2日支付了余款56437.25元。被告于2008年6月5日向原告发200.825公斤硬质合金,总计货款106437.25元。原告在使用被告供应的硬质合金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硬质合金存在质量问题,并通过电话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也派人到郑州协调,但无任何实质处理意见。2008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粉末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被告供应的硬质合金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果该批硬质合金硬度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原告购买被告的硬质合金,本来是为了加工生产凿岩钻头,原告为此支付了加工费。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使用,不仅导致原告的产品直接损失,而且给原告也带来了预期利益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8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杨忠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
2、收据,证明原告收到款;
3、检验报告,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
4、购钢材合同及收据,证明购买钢材付款;
5、购山东阳谷钢材收据,证明购钢材;
6、加工协议及加工费收据,证明购产品已加工成品,付加工费;
7、硬质合金钻齿制品宣传资料,证明产品要达到数值;
8、差旅费票据,证明已支出费用。
被告硬质合金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硬质合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为了证明其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粉末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编号为A20081210-60检验报告作为证据,但该检验报告产生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参与,对受检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的产品未经确认,取样方法是否符合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无法确认,因取样方法不明确,样品的代表性也无法认定。因被告为全国乃至亚洲最大的硬质合金生产企业,被告生产的钻石牌产品为中国驰名商标,为中国名牌产品,株洲以及全国很多地方的小企业经常会仿冒被告的产品,甚至有的不法分子几乎以假冒被告的产品为谋利的主要手段,对此,被告多年以来一直设有打假办,专门负责对假冒产品进行打击,维护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对这些情况,希望法庭务必予以考虑。从被告提交的A20081210-60检验报告来看,该报告只给出了部分检测项目的检测值,对检验结论没有任何评价,原告仅仅依据这样一份检验报告,就认为其从被告购买的YK05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缘木求鱼之举,不可能达到希望达到的目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硬质合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原告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使用”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由于被告的产品不合格,导致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使用”,但是原告主张被告的产品不合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原告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使用是因产品不合格所导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称,购买被告的硬质合金,是为了加工生产凿岩钻头,但原告作为使用硬质合金齿生产凿岩钻头的专业人员,应该清楚地知道,原告购买的硬质合金齿仅仅是生产的凿岩钻头的一个部件,凿岩钻头本身的结构因素、加工工艺、加工质量、凿岩钻头的使用工况(掘进速度、岩层硬度等)等每个方面的某个参数都能导致凿岩钻头无法正常使用。凿岩钻头的加工制作、凿岩钻头的使用本身都是一门深奥的科学,原告对产品不合格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原告产品无法正常销售使用是因产品不合格所导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却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实在是有些滑稽。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581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了钢材合同及收据作为证据,证明购买钢材付款,但是这份证据没有盖章,真实性存在异议,购买的钢材与这份产品没有关系,原告提交了钢材合同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提交了加工协议及加工费收据证明购买产品已加工成品付加工费,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了证据8看不出与本案诉争产品有关,与本案无关。
4、被告提供的产品是符合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的规定及国家法律规定应该满足的质量技术要求。原告于2008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为执行GB/T2575-1989,但GB/T2575-1989为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耐水性试验方法标准,显然与合同所涉产品无关,不能作为标的产品的技术质量要求执行。事后,双方也没有就标的产品的质量技术要求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特定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对于原告购买的YK05矿山用硬质合金的性能,各单位有各自独有的产品材质系列,也不可能制定统一、通用的国家、行业标准,当然也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因此标的产品的性能执行通用标准,即被告在技术监督局的备案标准Q/OHNG18-2006。关于硬质合金制品检验及试验,有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被告按此标准的规定对出厂产品进行了检验,符合被告在技术监督局的备案标准Q/OHNG18-2006,并在每盒产品包装盒内附随了产品合格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硬质合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原告购买的硬质合金齿牌号为YK05、型号为SD1218、SD1117、SD1017,具体质量要求为GB/T2575-1989;
2、标准查新报告,证明:(1)GB/T2575-1989所涉的内容为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耐水性试验方法,与本案所涉产品无关;(2)GB/T2527-1989、GB/T5242-2006为合同订立及履行时有效的标准;(3)GB/T2527-2008于2008年12月1日实施;
3、GB/T2527-1989《矿山、油田钻头用硬质合金齿》,证明:(1)原告购买的为了加工生产凿岩钻头的矿山用硬质合金齿在合同订立及履行时有效的国家标准为GB/T2527-1989;(2)国家标准GB/T2527-1989中没有对标的产品的性能作出规定;
4、Q/OHNG18-2006《YK05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证明Q/OHNG18-2006为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标准以及YK05材质牌号的技术要求;
5、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证明GB/T5242-2006的适应范围及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主要检验项目、取样及试验、检验结果判定等);
6、产品合格证,证明产品经检验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为合格产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于2008年5月份的收款日期有改动,将5月22日改为5月9日,未加盖我公司财务章;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被告未参与检验过程,对检验报告的样品来源无从得知,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6、7、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 中的合同系传真复印件,无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无关,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诉争产品的质量合格。经本院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法调取了国家标准Q/OHNG19-2004YC10等21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Q/OHNG19-2006YL10.2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GB/T11102-89地质勘探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YS/T295-94建材加工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YS/T 296-94凿岩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GB/T14445-93煤炭采掘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经原告质证认为国家标准Q/OHNG19-2004YC10等21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与本案无关,合同没有约定适用该标准,且该标准在签订合同时已作废;Q/OHNG19-2006YL10.2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与本案无关,合同没有约定适用该标准,且签订合同前,被告没有提供这个标准;GB/T11102-89地质勘探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YS/T295-94建材加工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GB/T14445-93煤炭采掘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5月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YK05-SD1218型号110公斤、YK05-SD1117型号40公斤、YK05-SD1017型号40公斤,单价(含税)均为530元/公斤,运输方式均为铁路,交货时期(合同生效后天数)均为30天,合计货款(含税)100700元,注明交货时各品种交货数量允许±10%;2、技术质量要求:执行国标GB/T2575-1989;3、产品价格适用条件:现汇(包括现金、电汇、同城支票、银行汇票)的付款方式按合同价格执行,如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价格按双方协商比例上浮;4、产品的验收方式:货交承运人后产品的风险发生转移,需方应及时提货,凭装箱单及合格证对产品数量和规格验收。如有异议,到货15天内提出;如未提出即视为验收认可;5、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需方预付5万元,供方安排生产;产品全部生产出来后,需方付清余下货款,供方安排发货事宜;6、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因不可抗拒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应及时书面告知对方解除合同;7、本合同经需方将5万元货款汇至供方帐上后合同生效。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传真、信函、图纸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须在交货期之后45天内执行完毕。合同签订后,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0元,被告及时安排生产YK05硬质合金产品。同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余款56437.25元,被告按约通过铁路运输向原告发送200.825公斤YK05硬质合金产品。同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YK05硬质合金产品。同年8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提出质量异议,并通知被告要求得到处理。被告便到原告处取走了样品,经被告多次检验认为原告购买的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是合格的,并于同年8月18日向原告发了公函。原告不服被告的检验结论,于同年11月24日单独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粉末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其送检的样品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的矫顽磁力、洛氏硬度、钴磁、密度、金相进行了检测。同年12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粉末冶金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以下空白”。该检验报告载明了以下内容:YK05-SD1218洛氏硬度(HRA)值86.8、密度值14.93; YK05-SD1117洛氏硬度(HRA)值87.1、密度值14.93; YK05-SD1017洛氏硬度(HRA)值86.7、密度值14.92。尔后原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技术质量要求执行的国标GB/T2575-1989系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耐水性试验方法,而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提供的YK05硬质合金制品适用的国家标准为矿山、油田钻头用硬质合金齿GB/T2527-1989(现已被2008年12月1日实施的GB/T2527-2008代替),矿山、油田钻头用硬质合金齿GB/T2527-1989规定了硬质合金齿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其中产品的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按GB/T5242规定进行。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适用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该标准规定了有关硬质合金制品的术语和定义、检验分类、检验项目、组批规则、取样规则、试验方法、判定规则、重复试验规则、验收,适用于烧结态硬质合金制品物理性能、力学性能、组织结构、外观质量的试验与检验,其中物理力学性能的检验项目有密度、洛氏硬度(或维氏硬度)、抗弯强度(即横向断裂强度),需要时,可进行矫顽磁力、磁饱和、切削性能、钻探性能、冲击韧性的检验;组织结构从观察方式上分为金相组织、断面组织;硬质合金制品应成批提交检验,硬质合金制品的每一个检验批由相同硬质合金牌号的、连续提交检验的一个混合料批(或炉批)组成;依据试验结果,对硬质合金制品的每一检验批,按相应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进行质量符合性判定;物理力学性能、组织结构的检验结果不合格时,应加倍取样对不合格项进行重复试验。若仍有一个重复试验结果不合格,判该批制品不合格;硬质合金制品由供方按相关技术标准或合同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制品质量合格,方可出厂;需方可对收到的硬质合金制品进行质量检验。若检验结果与该制品所属标准或合同的规定不符时,应在收到制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供方提出,由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如需仲裁时,则在需方,由供需双方共同取样检验。但是国家标准矿山、油田钻头用硬质合金齿GB/T2527-1989和 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并没有规定YK05硬质合金制品的质量技术标准,而被告生产的YK05硬质合金产品质量标准是按照双方签订合同时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YK05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Q/OHNG18-2006执行。该企业产品标准规定了YK05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的要求、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适用于矿山油田采掘用柱齿、截齿、挖路齿硬质合金制品,其中规定YK05硬质合金的维氏硬度(HV3)应符合1370~1490、密度应符合14.82~14.98,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应符合GB/T5242的规定,但没有规定YK05硬质合金洛氏硬度(HRA)值。
再查明,被告硬质合金钻齿制品宣传资料上用黄色注明“典型值、补充牌号、密度、硬度HRA、抗弯强度TRS”字样,下面用浅绿色注明YK05的密度值14.95、硬度HRA值90.1、抗弯强度TRS值2900。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硬质合金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包装盒内均附随产品合格证,产品合格证上载明“本产品经检验符合Q/OHNG19-2004、GB/T2527-89、GB/T11102-89、YS/T295~296-94、GB/T14445-93规定,推荐用途适于柱齿纤头和潜孔钻具,作软岩层、中硬岩层钻进钻具。但是2007年1月1日实施的Q/OHNG19-2006已代替Q/OHNG19-2004,删除了YK05牌号的技术标准。YK05牌号的质量技术标准由Q/OHNG18-2006《YK05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规定。另外GB/T2527-89系国家标准矿山、油田钻头用硬质合金齿,GB/T11102-89(已于2008年12月1日作废,由GB/T11102-2008代替)系T10、T11、T12、T20、T21、T30、T40、T50八种型号的地质勘探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国家标准、YS/T295 -94系J10、J20、J21、J22四种型号的建材加工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国家标准,YS/T 296-94系K10、K20、K21、K30四种型号的凿岩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国家标准,GB/T14445-93系M10、M11、M12、M13、M14、M20、M21、M22、M23、M2410种型号的煤炭采掘工具用硬质合金制品国家标准。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硬质合金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不合格是因为产品洛氏硬度(HRA)值和密度值不符合被告硬质合金钻齿制品宣传资料上载明的物理机械性能值,但是原告未对该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5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本案是因买卖合同产品质量而引发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YK05硬质合金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原告在实际收取被告交付的YK05硬质合金产品后,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就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所提供的YK05硬质合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提供的硬质合金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洛氏硬度值和密度值不符合被告硬质合金钻齿制品宣传资料上载明的物理机械性能值,属不合格产品。经审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技术质量要求执行国标GB/T2575-1989,但国标GB/T2575-1989系玻璃纤维增强塑料耐水性试验方法,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双方对YK05硬质合金产品技术质量要求没有特别约定,且原告购买的产品系矿山、油田钻头用硬质合金制品,应当适用国家标准矿山、油田钻头用硬质合金齿GB/T2527-1989和 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但这两个国家标准仅规定了产品分类、技术要求、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并没有规定YK05硬质合金制品的质量技术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YK05硬质合金产品应符合其在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YK05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Q/OHNG18-2006和产品合格证上注明的技术质量要求。而被告的企业产品标准《YK05等10个硬质合金牌号技术条件》Q/OHNG18-2006载明了YK05硬质合金维氏硬度值应在1370~1490范围内、密度值应在14.82~14.98范围内。另外原告提供的检测物理性能值的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检验的,并不是由原、被告共同取样检验,无法确认原告送检样品系被告所提供,且该检验报告只是检测产品的物理性能值,其结论也是空白。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提供的硬质合金YK05 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依据。即使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是检验被告所提供的YK05硬质合金洛氏硬度值和密度值,也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硬质合金YK05 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质量不合格。况且被告硬质合金钻齿制品宣传资料用黄色标明的物理机械性能值只是典型值,并不能作为判定产品质量合格与否的确定值。所谓典型值,是指有代表性的、能表证群体特性的参数。判定该批制品是否合格应按照国家标准GB/T5242-2006《硬质合金制品检验规则与试验方法》的规定进行检验,且产品的物理性能值是一个范围值,不是确定值。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提供的涉案硬质合金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且原告又不申请对被告提供的硬质合金YK05-SD1218、SD1117、SD1017型号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使得原、被告争议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专业机构的客观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YK05硬质合金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对讼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这一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忠礼要求被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各种损失35812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672元,由原告杨忠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大玄
审 判 员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