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沿江北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沈强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大三角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金龙,男。
案由:一般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被告下设株洲外海玫瑰名城项目部于2008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预拌混凝土。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长沙办事处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882752.3元。被告长沙办事处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多次延期付款,亦没有按照承诺付足所欠货款,至今被告仍拖欠货款162752.3元。按照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56133.95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2752.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56133.95元(截止于2009年11月16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下设株洲外海玫瑰名城项目部于2008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供给被告预拌混凝土。至2009年5月14日,被告长沙办事处与原告对账后,确认欠原告货款882752.3元。被告长沙办事处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多次延期付款,亦没有按照承诺付足所欠货款,到2009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62752.3元,违约金56133.95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162752.3元,并同意支付违约金35000元。
二、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赔偿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于2009年12月30日支付原告湖南银力混凝土有限公司20000元,余款187752.3元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付清。如逾期付款,按被告的承诺双倍支付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3元,减半收取2291元,由被告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审 判 员 文 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