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邹海燕,男,汉族。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淼,长沙市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汽车城C区7栋404。
法定代表人李伏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亮,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百脑汇商务楼802-805房。
负责人刘毅,系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洪日,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邹海燕与被告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杨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丽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杨亮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海燕诉称,2010年2月7日1时30分的时候,原告驾驶汽车沿莲易高等级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G320:1187KM+900M处,因汽车启动电压不足,无法继续行使,原告将汽车停到了安全位置后拨打了122交通救援电话,同时为了提示后面的车辆,原告及时在车后设置了警示标志。并且原告在交代了同行的朋友安全注意事项后,拦下一台的士前往附近的电瓶店寻求帮助,但是当原告从电瓶店回来后,发现其汽车已经被杨亮所驾驶的湘B34310中型客车追尾,汽车已被撞的面目全非。后来,交警赶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于2010年2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被告杨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亮、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株洲市宾利旅游有限公司及承担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都未向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保险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5670元、误工费28816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吊车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停车场费用3400元,共计6148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邹海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3、物价局车损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4、聘用合同,拟证明原告的每月工资收入;
5、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
6、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
7、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车损鉴定支出的费用;
8、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进行车损鉴定支付的拆装费;
9、停车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产生的停车费用等;
10、照片,拟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
被告杨亮辩称,原告驾驶的湘B59690小车撞上路中的隔离带后,原告没有将车移到安全位置,也未在车后设置警示标志,由于雨天路滑,发现时间太短,紧急制动却还是撞了该车尾部,该车尾部的损失,因为原告的过错,被告也只应承担一部分。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是对湘B59690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的评估,而且评估太高,不能作为被告第二次撞尾事故的损失证据。
被告杨亮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发生的是原告单方面的交通事故,被告只承担第二次事故造成的损失;
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事故车辆核损单,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损失清单,拟证明被告应该赔偿的损失只有5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辩称:1、在程序上,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次属于侵权纠纷,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属于合同关系,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条款规定,原告无权向保险公司提出请求;2、起诉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如误工费、交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4、宾利公司没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不计免赔保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拟证明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进行说明。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2、被告杨亮提供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证据3,被告杨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认定物损价格偏高,但经本庭释明后两被告不申请对其重新鉴定,故异议不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4,被告杨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没有提出在统筹地区购买社保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该份证据可供参考使用;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杨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6、7、8、9,被告杨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适当核减;对原告提交证据10,被告杨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故本院将参考使用;对被告杨亮提供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综合全案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与被告杨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湘B34310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该车于2009年3月10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
(一)原告邹海燕与被告杨亮、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各应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原告邹海燕在其驾驶的湘B59690车发生刮撞公路设施的单方交通事故后设置了警示标志,而湘B34310车的驾驶员杨亮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前方状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故被告杨亮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海燕无责任。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易高等级公路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杨亮驾驶的湘B34310中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杨亮称其系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雇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杨亮与被告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和承担
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有:1、原告湘B59690车的损失:根据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认【2010】48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湘B59690车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柒拾元整”,被告杨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对车损价格认证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以及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湘B59690车的车损25670元予以认可;2、误工费:事故车辆为原告邹海燕工作的必要工具,且原告邹海燕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确实产生了误工费用,本院参照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为1839.67元(计算方式为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2076元÷12月=1839.67元);3、交通费:原告邹海燕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但原告该项请求过高,具体交通费数额确定为500为宜;4、伙食补助费:因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5、车辆鉴定拆装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6、鉴定费:原告邹海燕驾驶的湘B59690车经价格认证,其鉴定费为必要支出,且有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收条,故本院对鉴定费500元予以认可;7、停车场费用:原告邹海燕的湘B59690车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但原告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具体数额确定为64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邹海燕所受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149.67元。因原告邹海燕驾驶的湘B59690车在与被告杨亮驾驶的湘B34310车碰撞之前,发生了刮撞公路设施的单方交通事故,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杨亮、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为宜。
(三)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如何计算保险赔偿金
被告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湘B34310号车辆法律上的登记车主,将该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有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邹海燕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应得的赔偿金为2000元。
综上所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2000元。被告杨亮、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邹海燕19004.77元,其计算方式为:(原告邹海燕所受的经济损失29149.67元-交强险2000元)×70%=19004.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邹海燕支付保险理赔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杨亮与被告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邹海燕人民币19004.77元;
三、驳回原告邹海燕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7元,由被告杨亮、株洲市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宏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