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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松涛与被告欧松海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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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9-22 09:17:0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14 

 

原告欧松涛,男。

委托代理人欧微,女。

委托代理人邓子青,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松海,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女。

原告欧松涛与被告欧松海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61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松涛及委托代理人欧微、邓子青,被告欧松海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松涛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8年原、被告各出资二万元,建起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村散户118号房屋一栋二层,房屋产权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后因双方均有家庭等多种原因,原、被告协议对共建的房屋进行分割。1991111,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确定房屋南北各半由原、被告各自所有,并于1991123对分割协议进行了公证。因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矛盾,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欧松涛享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村散户118号房屋50%的所有权。

被告欧松海辩称,原、被告1988年共同在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村建房一栋是事实,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占有并使用相应房屋。因建房的土地使用权系被告申请所得,房屋建成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用。如原告出卖房屋取得收益,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要土地费的权利。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83月,原、被告各出资二万元共同在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村建成四厢二层房屋一栋。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各自居住利用房屋的一半份额。因当时申请用地户名系被告欧松海,故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户主均为被告欧松海。后因原、被告均已成家,双方为一些琐事发生纠纷产生矛盾,1991111,原、被告对共建的房屋进行分割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分的南面一楼正房二间,偏房一间(含亭子间),二楼正房二间,偏房二间,被告分的靠北面的其他房屋,协议经公证后永有效。协议签订后,1991123日,原、被告将协议在湖南省株洲市东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确认了协议的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相关证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91)株东证字第13号公证书,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株房私字第026106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该房的土地使用证在卷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共同出资建设了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村散户118号四厢二层房屋。因系二人共同出资建设,故该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1991111,原、被告又签订书面协议,对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并经公证处公证。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房屋50%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原告,在原、被告协商共同建房时,即视为被告同意由原告使用相应的土地,双方协议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后,根据土地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的原则,原告分得房屋后占用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亦归原告享有。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欧松涛享有位于株洲市荷塘区余家冲村散户118号房屋50%的所有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原告欧松涛负担425元,被告欧松海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尹建刚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