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嘉燕,女,1966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雅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交通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陈蔚,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斌,男,1958年2月8日生。
被告陈勇,男,1985年5月3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台路3号建行城西支行大厦8栋。
法定代表人戴李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杨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嘉燕与被告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湘运公司)、陈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建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湘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因车速过快撞到被告车辆的右后侧。同时,原告要求的损失部分项目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事故发生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财产损失按保险公司核定的确定,精神抚慰金不能支付,后续治疗应当按照第一次的鉴定确定。
被告陈勇与被告湘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在质证后进行确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
1、株洲市公安局交警队荷塘大队株公交荷认字(2009)第01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事故车辆;
2、株洲市一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
3、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1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10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后续治疗费用;
4、原告单位的工资发放表、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损失;
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开支;
6、车辆登记信息表、被告陈勇的身份证明、湘运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7、证人汤惠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的情况。
被告湘运公司和被告陈勇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投保单,拟证明湘BY1999号出租车已投保和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另提交了车辆保险事故定损单,拟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
庭审质证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2、3、6没有异议,对证据1异议为事故发生原因是原告车速过快,原告自身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对证据4异议为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时间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单位的证明不能充分说明原告没有发放工资而有工资损失。对证据5大地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赔偿范围。对证据7异议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且单独的证言不能充分证明待证事实。
原告、被告湘运公司、陈勇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予以认定,对证据4予以部分认定。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诉和辩解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另查明,车辆湘BY1999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庭审中,被告湘运公司、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就商业第三责任险在本案中向原告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没有异议。就原告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有不同意见,被告认为原告自身车速过快是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因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过错,且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已经做出了认定,原告的提交证据的效力优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过高,因原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表,不能充分说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水平,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湘BY1999号出租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发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以及10 000元医药费用合计110129.24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的医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合计1557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责任险约定赔偿80%并减去绝对免赔额300元即12156元。其余损失合计3814元由被告湘运公司和被告陈勇共同赔偿给原告。现原、被告经本院调解不能协商一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嘉燕经济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110129.2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嘉燕经济损失12156元。
三、被告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3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财产保全费1435元合计4565元由被告株洲湘运集团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陈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