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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文明、吕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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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9-27 16:05:0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荷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文明,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415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艳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兴,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415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21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黄华,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明、吕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82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参加的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凌叶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明及其辩护人杨艳平、被告人吕兴及其指定辩护人黄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413日晚上1130,被告人李文明携带5粒麻古(重0.45)、0.5冰毒在株洲市金帝商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六毛。

2010415上午9时,被告人李文明向外号“夸霸”(在逃)的谈妥购买100粒麻古,“夸霸”安排被告人吕兴送毒品至株洲市荷塘区大财富宾馆509房交易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李文明身上搜出红色麻古10粒(重0.9、)两小包白色冰毒(重1.9),从吕兴身上搜出红色麻古100粒(重9.15),经鉴定搜出的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吕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吕兴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被告人吕兴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文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李文明2010415向“夸霸”购买的100粒麻古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不是用来贩卖,故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兴在庭审中辩称:2010415是“夸霸”叫其送东西到到荷塘区大财富宾馆509房,其并不知道送的东西是麻古。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2010415被告人吕兴与被告人李文明,在毒品交易还没开始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413日晚上1130,被告人李文明,携带在外号叫“夸霸”(在逃)的人手中购买的麻古及冰毒,窜至株洲市金帝商场门口以600元的价格,将5粒麻古(重0.45)、0.5冰毒贩卖给外号叫“六毛”(具体情况不详)的吸毒人员。

2010414晚,被告人李文明打电话给“夸霸”购买麻古,并谈妥以40/粒的价格购买100粒麻古。2010415早上9时许,“夸霸”打电话告知被告人李文明,等下就安排其小弟送麻古,到株洲市荷塘区大财富宾馆509房。被告人李文明在房间里等待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红色麻古10粒(重0.9、)两小包白色冰毒(重1.9)。被告人吕兴按照“夸霸”的安排,将100粒麻古送至509房间时,被房间里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身上搜出红色麻古100粒(重9.15),经鉴定搜出的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从被告人李文明身上搜出的麻古、冰毒,以及从被告人吕兴身上搜出的麻古均被公安机关收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吕兴毕业后一直在株洲市打工,平时一般不与父母联系。由于长期缺乏父母管教,又正处于青少年成长期间,心理素质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在别人的引诱下走上了犯罪的道路。吕兴的父亲在庭审后向法庭表示:因为平时没有时间照顾和管教吕兴,父子之间基本没有交流,所以对吕兴今天走上犯罪道路也要负一定的责任。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吕兴表示很后悔,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其父亲替吕兴交纳了罚金,并保证对吕兴进行监管、教育,送吕兴继续上学读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尹昌的证言,证明了2010413晚,其陪一个叫“六毛”的朋友。在株洲金帝商场门口从一个叫“三毛”的男子手上,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5粒麻古和0.5冰毒的事实。

2、证人陈明秀的证言,证明了其与被告人李文明同居期间,帮助李文明送过两次毒品,并收了600元的事实。

3、证人旷兵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李文明经常在其经营的大财富宾馆居住,一起住的还有一个女的,李文明每天都付清了房费的事实。

4、被告人李文明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李文明2010413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六毛”,及2010415向“夸霸”购买100粒麻古用于自己吸食及贩卖,在还没开始交易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5、被告人吕兴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0415,“夸霸”安排其送100粒麻古到株洲市荷塘区大财富宾馆509房,其到达房间门口时,看见很多公安干警在房间里时就调头逃跑,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了100粒麻古的事实。

6、尿样检测报告书,经检测,被告人李文明尿检呈阳性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李文明、证人尹昌相互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文明就是2010413卖毒品的人,尹昌就是当时和吸毒人员“六毛”一起来的朋友。经被告人吕兴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文明就是向“夸霸”购买毒品的人。

8、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文明身上搜出的麻古、冰毒,从被告人吕兴身上搜出的麻古均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事实。

9、刑事照片,证明了当场搜出的吸食毒品的工具,及麻古的情况。

10、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124125号毒品检验报告,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文明身上收缴的1.9白色晶状物及0.9红色圆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吕兴身上收缴的9.15红色圆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抓获材料,证明了公安机关在株洲市荷塘区大财富宾馆509房,抓获被告人李文明,并从其身上收缴了红色麻古10粒(重0.9、)两小包白色冰毒(重1.9),后又抓获了前来送麻古的被告人吕兴,从被告人吕兴身上收缴了红色麻古100粒(重9.15)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文明、吕兴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明、吕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明、吕兴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文明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文明2010415向“夸霸”购买的100粒麻古是为了自己吸食,并不是用来贩卖,故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经查,被告人李文明及其女朋友陈明秀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中称:被告人李文明没有工作,每天与女朋友住宾馆、吃饭、上网、吸毒的费用,来源于向别人借和贩卖毒品赚取, 2010415向“夸霸”购买100粒是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被告人李文明以贩养吸,并以贩卖为目的购买麻古100粒,故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此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及常理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吕兴在庭审中辩称:2010415是“夸霸”叫其送东西到到荷塘区大财富宾馆509房,其并不知道送的东西是麻古。经查有被告人吕兴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及辩解,均供述其是“夸霸”的小弟,由“夸霸”负责吃饭、住宿,2010415“夸霸”安排其送麻古给李文明,其也明知送的东西是麻古,故此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人吕兴的指定辩护人在庭审中辩称:2010415日被告人吕兴与被告人李文明,在毒品交易还没开始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经查,有被告人李文明、吕兴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可以证实:被告人李文明、吕兴当天并没有开始交易,两人还没有见面、交谈,即分别被抓获,故此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文明、吕兴在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兴与“夸霸”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兴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兴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痛改前非,好好学习生活,其法定代理人也保证以后严加管教,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综上,对被告人吕兴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人的成长及学习,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李文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文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0415日起201410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二、被告人吕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余   

      余 世 平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年九月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