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荷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方纯,男。
法定代理人欧阳艳,女。
诉讼代理人伍贤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曾秀伟,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洪辉,男。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
辩护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辉犯猥亵儿童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刘洪辉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心带来了难以愈合的创伤,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洪辉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
被告人刘洪辉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意见,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诉求,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人刘洪辉的辩护人郁慧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辉犯猥亵儿童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洪辉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的表现。2、被告人刘洪辉是在为被害人治疗中起的犯意,是一时糊涂,并无事先预谋。3、被告人刘洪辉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上的伤害。4、被告人刘洪辉的老婆主动打了110报警。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在被告人刘洪辉经营的南岳岭诊所打吊针时,将被告人刘洪辉对其所做的行为告诉了李柯,李柯在返回家后,又将该情况告诉被害人李某某的妈妈欧阳艳,欧阳艳随后赶到被告人刘洪辉经营的南岳岭诊所质问被告人刘洪辉,期间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洪辉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有人在其诊所闹事,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后,欧阳艳向公安干警指证被告人刘洪辉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性侵害,公安干警随即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洪辉自愿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欧阳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被告人刘洪辉于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了
3、被告人刘洪辉的供述和辩解,证明
4、证人李柯的证言,证明了
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证明
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洪辉猥亵被害人李某某现场的情况。
7、收条,证明了被告人刘洪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
8、身份证明,分别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刘洪辉的身份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案发后,被告人刘洪辉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刘洪辉当初向公安机关报警称是有人在其经营的诊所闹事,而不是向公安机关坦白其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猥亵行为的事实;另从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欧阳艳与被告人刘洪辉向公安机关陈述的时间来看,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欧阳艳向公安机关指证被告人刘洪辉的时间,要先于被告人刘洪辉向公安机关供述的时间。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该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辉借为被害人治病之机,对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洪辉犯猥亵儿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洪辉犯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洪辉自愿赔偿被害人三万元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辉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洪辉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二○一○年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