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荷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鲁亚夫,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法定代理人文宗如,男。系被告人文鲁亚夫的父亲。
辩护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伏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鲁亚夫犯故意伤害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文鲁亚夫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鲁亚夫起积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文鲁亚夫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鲁亚夫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鲁亚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辨护人李理、齐伏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鲁亚夫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文鲁亚夫没有提出犯意,不是主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文鲁亚夫的亲属在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王雨10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王雨、彭喻在庭审前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开庭审理中,被害人王雨、彭喻与被告人文鲁亚夫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庭审后,被告人文鲁亚夫的亲属多次找到被害人,诚恳的表示了歉意,并愿意竭尽所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法定代理人在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王雨、彭喻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后,被害人王雨、彭喻向本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向法院请求对被告人文鲁亚夫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问题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文鲁亚夫在犯罪时年仅十五岁,庭审时也才满十六周岁,原系株洲县太湖乡中学学生,平时表示较好,无不良违法记录。父母都是普通农民,因父母平时忙于生计,没有过多的时间管教,而文鲁亚夫年青无知,法制观念淡薄,当朋友和别人发生矛盾时,讲哥们义气,逞强好胜,持刀将人捅伤。由此可见,被告人文鲁亚夫处于青少年成长期间,心理素质还不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差,感情易冲动,行动易过激。通过庭审教育,被告人文鲁亚夫表示痛改前非,立志重新做人,有悔改之意;其父当庭也作了深刻检讨,愿意汲取教训,保证以后对子女严加管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王雨、彭喻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
2、同案人员文磊、朱文俊、简涛、汤勇、龚惜龙的供述,证明了
3、证人黄鑫、石国栋、廖翔、周鑫的证言,证明了
4、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文鲁亚夫辨认,指认出被害人王雨就是其用刀捅伤的人。经被害人王雨、彭喻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文鲁亚夫就是用刀捅人的男子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鉴(法)字[2009]48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王雨的伤情系重伤。
6、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公(湘)鉴(法)字[2009]695号鉴定文书,经鉴定,被害人彭喻的伤情系轻微伤。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同案人员龚惜龙、简涛、汤勇、文磊、朱文俊的处理情况。
8、被告人文鲁亚夫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
9、株洲县太湖乡中学、株洲县公安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文鲁亚夫一直表现较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10、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文鲁亚夫系该校学生。被告人文鲁亚夫在判处缓刑后可继续在本校读书,并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对其进行管教和帮助。
11、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文鲁亚夫被抓获的经过。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文鲁亚夫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
13、株洲县太湖乡九思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了村委会在被告人文鲁亚夫判处缓刑后,会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与文鲁亚夫的父母一起对其进行帮教。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鲁亚夫在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逞强好胜,一时冲动,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鲁亚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辨护人辩称被告人文鲁亚夫没有提出犯意,不是主犯,经查,被告人文鲁亚夫在同案人王江提出打架后,积极响应并持刀行凶,作用积极,故此辩护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鲁亚夫在朋友王江提出打架后,积极响应并携带凶器,在打架时,持刀将王雨捅伤多处,作用积极,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鲁亚夫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鲁亚夫在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在庭审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痛改前非,好好学习,其法定代理人也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在庭审时保证以后严加管教,正确履行监护职责,促使被告人改过自新。湖南涉外经济学院愿意接受被告人文鲁亚夫在该校继续学习,并配合其父母及当地公安机关对文鲁亚夫进行管理和帮教。被害人在得到赔偿后,接受了被告人文鲁亚夫及法定代理人的道歉,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文鲁亚夫从轻处罚。综上,在家庭、学校、社会的共同管理和帮教下,对被告人文鲁亚夫适用缓刑有利于未成人的成长及学习,且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文鲁亚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鲁亚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审 判 员 余 世 平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