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荷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陵波,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易雄,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陵波、易雄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世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丽、人民陪审员段郴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陵波、易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称: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6月初至
二、寻衅滋事罪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晏陵波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被告人易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方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晏陵波纠集被告人易雄等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陵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易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晏陵波、易雄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请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晏陵波、易雄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09年6月初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告人晏陵波、易雄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在2009年6月初至
3、同案人张金来、周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开设赌场的情况。
4、证人刘爱香、李正和、易宏伟、王利清的证言,证明刘湘林等人租赁其房子进行赌博,每天一至二场不等的事实。
5、证人孔姜维、黄九文、凌尚明、黄应东、杨建新的证言,证明到刘湘林开设的赌场参与赌博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晏陵波、易雄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寻衅滋事罪
案发后,被告人晏陵波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潘春明、游顺祥、罗方的陈述,证明被被告人晏陵波喊来的人无故打伤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潘春明、游顺祥、罗方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4、被告人晏陵波、易雄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5、证人饶克辉、刘天赐、游益波、宋建韶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的基本情况。
6、证明,证明被告人晏陵波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陵波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组织多人多次聚众赌博,情节严重;被告人易雄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积极参与,为他人聚众赌博提供方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晏陵波纠集被告人易雄等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晏陵波、易雄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晏陵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易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晏陵波、易雄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案发后,被告人晏陵波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陵波、易雄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晏陵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易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陵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易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世平
审 判 员 何 丽
人民陪审员 段郴民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