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周文革,男。
委托代理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商检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罗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革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董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
原告周文革诉称,
原告周文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所需沙卵石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沙卵石款及合同履行地在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的事实;
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2.7万元沙卵石款的事实;
5、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沙卵石款的事实;
6、台帐,证明被告与原告沙卵石款结算明细;
7、《荷塘区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董兵兵代理被告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和被告在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修筑夏徐公路的事实;
8、施工许可申请书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永泰公司履行《荷塘区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事实;
9、粗骨料、细骨料试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合格;
10、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复印件及
11、湘B2009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湘B20091车主。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永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没有收购原告的沙卵石,没有向原告付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永泰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要求永泰公司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从董兵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看,付款条件是夏徐公路竣工后四十五天内付清,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夏徐公路是何时竣工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经被告永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永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欠条与永泰公司无关;证据5不予认可,谭跃宇不是永泰公司员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台帐上做了很多涂改与添加,且与永泰公司无关;证据7、8、9与本案债务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中的验收申请表不能证明夏徐工程的验收时间,不予认可,但对永泰公司的函告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永泰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永泰公司系夏徐公路的施工单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及证据10中的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同,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的函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夏徐公路竣工资料中的施工许可申请书、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细骨料试验报告、粗骨料试验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及证明,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由法庭认定。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夏徐公路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永泰公司及夏徐公路竣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另查明,被告永泰公司于
在诉讼过程中, 原告于
本院在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董兵兵于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革货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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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