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原告周文革诉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0-09-30 11:26:1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1

   

原告周文革,男。

委托代理人邹铁庚,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商检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罗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小玲,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文革与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董兵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4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5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铁庚、刘建武,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兵兵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2010610,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董兵兵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6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武,被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文革诉称,2008116,被告永泰公司与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签订《荷塘区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修筑夏徐公路,被告董兵兵代理被告永泰公司签订了该合同。20081130,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所需沙卵石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别以每立方42元、50元整向被告提供粗沙和混合卵石,由原告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场地,并约定被告在施工期间,6次付给原告12万元,余款在夏徐公路竣工后45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粗沙和混合卵石,货款共计25万元。后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但余款13万元在夏徐公路竣工多日的情况下,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被告只给原告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周文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所需沙卵石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沙卵石款及合同履行地在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的事实;

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2.7万元沙卵石款的事实;

5、收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沙卵石款的事实;

6、台帐,证明被告与原告沙卵石款结算明细;

7、《荷塘区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董兵兵代理被告永泰公司签订合同和被告在荷塘区仙庾岭镇徐家塘村修筑夏徐公路的事实;

8、施工许可申请书复印件、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复印件,证明被告永泰公司履行《荷塘区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事实;

9、粗骨料、细骨料试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合格;

10、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复印件及2010414函告,证明夏徐公路工程已竣工,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余款的事实;

11、湘B20091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湘B20091车主。

被告永泰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永泰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没有收购原告的沙卵石,没有向原告付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永泰公司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要求永泰公司偿还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从董兵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来看,付款条件是夏徐公路竣工后四十五天内付清,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夏徐公路是何时竣工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3、请求驳回原告对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11经被告永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与永泰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认可,欠条与永泰公司无关;证据5不予认可,谭跃宇不是永泰公司员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台帐上做了很多涂改与添加,且与永泰公司无关;证据789与本案债务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0中的验收申请表不能证明夏徐工程的验收时间,不予认可,但对永泰公司的函告没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永泰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6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被告永泰公司系夏徐公路的施工单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及证据10中的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同,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中的函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了夏徐公路竣工资料中的施工许可申请书、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细骨料试验报告、粗骨料试验报告、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及证明,经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能否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由法庭认定。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夏徐公路的施工单位系被告永泰公司及夏徐公路竣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8116,被告永泰公司与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家塘村委会)签订了《荷塘区通村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永泰公司为徐家塘村委会承揽修建水泥公路,工程名称:夏徐公路,工程地点:仙庾镇徐家塘村,总期工程为70天。该合同由被告永泰公司加盖公章,项目经理董兵兵予以签字。双方约定了永泰公司负责在工程竣工后,验收前提供完整的施工资料(包括试验资料、招标资料)等内容。2008118,徐家塘村委会就夏徐公路项目向株洲市荷塘区城乡建设局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村镇建设办)提交《施工许可申请书》,申请开工日期2008118,计划竣工日期2009年元月18日,计划工期70天。被告永泰公司在《施工许可申请书》中施工单位名称一栏加盖了公章,村镇建设办亦在《施工许可申请书》上予以审批盖章。2008119,被告永泰公司在《施工组织设计审批表》中编制人、项目技术负责人栏目加盖了公章。20081130,董兵兵(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所需沙卵石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甲方中粗沙按每立方42元整,混合卵石按每立方50元整付给乙方(包运输和沙卵石送到甲方指定的场地);2、甲方在施工期间,6次付给乙方12万元整,按每750元立方米付给乙方一次2万元。余款夏徐公路竣工后45天内付清乙方所有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中粗沙和混合卵石。原告分别于200952387与董兵兵对帐结算,共欠原告货款127083.80元。董兵兵遂于200987向原告出具了127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湘B20091周文革沙卵石款合计共127000元,壹拾贰万柒仟元整”。董兵兵在欠条上注明了“董兵兵  株洲芙蓉建筑集团永泰公司”字样。20091024,董兵兵雇请的工作人员谭跃宇向原告出具了3000元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20091车粗沙叁车整合计叁仟元整(夏徐公路)”。200911月,徐家塘村委会向村镇建设办提交了一套竣工资料,竣工资料中有一份被告永泰公司出具的《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该验收申请表注明了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农村通畅工程项目已完工,经施工单位自检,监理单位抽检,工程各项指标符合验收要求,敬请质量监督组进行验收。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永泰公司于2010414徐家塘村委会寄发了函告,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08116与贵村签订了夏徐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至今贵村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到我司,如贵村将该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到任何单位或个人帐户,我司不予认可”。

在诉讼过程中, 原告于2010413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永泰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并已提供担保。同年415,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永泰公司银行存款13万元。

本院在2010521开庭前组织原、被告及董兵兵进行了调解,董兵兵认可其与原告周文革签订《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所需沙卵石承包合同》及欠款130000元的事实,且谭跃宇也到庭予以证实。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董兵兵于20081130签订的《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所需沙卵石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董兵兵作为被告永泰公司在夏徐公路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原告签订《荷塘区仙庾镇徐家塘村夏徐公路所需沙卵石承包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款收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永泰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永泰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余款在夏徐公路竣工后45天内付清。根据《株洲市农村公路项目验收申请表》及被告永泰公司的《函告》,可以证明夏徐公路已竣工的事实,且夏徐公路已交付使用,竣工时间超过45天,符合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30000,证据充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放弃要求被告永泰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文革货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永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员   文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