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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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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9-25 11:21:0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7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钢材大市场攀3104-105号。

法定代表人杨瑶,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代理人周磊,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宋家桥。

法定代表人王力文,该公司经理。

被告代理人袁文,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3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辉、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施玲芳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胡本林当庭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力文、委托代理人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3月份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各种金属材料,由被告在原告所在地验收货物并交付货物。被告在收货后即付货款的50%,余欠50%在每月月底付清(不跨月)。至20086月底,原告共依约向被告供货价值37万余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10203元。依约被告应在200863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资金急需回笼,于200873日找到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货款降至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08711日前支付欠款95000元,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将收款的票据退还给被告,但时至今日被告还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协议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一再违反约定,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9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就本诉诉称提供五份证据。

证据12、原、被告双方登记资料,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3、《购销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钢材购销的约定,约定被告所需的钢材产品其数量质量由被告方验收后发货,被告有权履行查验义务;

证据4、原告公司的调拨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全部得到了被告方的认可,并且被告方认可原告方提出的货到验收后即为合格不得拒绝付款的约定;

证据5、承诺书,证明目的1、被告方承诺2008711之前付清全部欠款95000元,同时原告放弃其他款项的请求权;2、被告承诺每延期付款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3、原、被告双方在20083月签订的购销协议,其效力已经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为欠款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本诉辩称,1、答辩人实际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答辩人于200873日出具《承诺书》时,虽欠付原告货款95000元,但之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故实际欠付原告货款只有90000元。2、原告出卖给答辩人的扁钢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当减少价款。尽管答辩人欠付原告货款90000元,但因原告出卖给答辩人的扁钢不符合其说明的质量要求,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答辩人作为受损害方可以要求原告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90000元货款的本诉请求依法不应全额支持。3、原告诉求答辩人支付25000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购销协议》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尽管《承诺书》中注明了“如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承诺日内付款,每越过一天支付壹仟元违约金,越过两天支付贰仟元违约金,以此类推”的内容,但该《承诺书》不是合同,也非合同附件,只是答辩人单方面的行为,不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而且承诺每天壹仟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据此诉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2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95000元货款的本诉请求不应全额支持,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5000元违约金的本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就其本诉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购销协议;证据一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于20083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扁钢、槽钢、角钢、钢管、板材等金属材料,金属材料产品质量跟被告的要求基本达标;2、《购销协议》中未约定质量检验期间。

证据二、新余新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型材质量证明书;证据二证明以下事实:质量证明书对原告出售的扁钢等金属材料的质量要求作了详细规定。该质量证明书应当视同原告提供的质量说明。原告交付的扁钢必须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证据三、原告的调拨单(五页);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五页);证据三、四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5月向文平公司供应了一批扁钢等金属材料。

证据五、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页);证据五证明以下事实:120082月,被告与江麓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向江麓公司销售塔机扶梯,塔机扶梯由被告包工包料制作;2、被告向原告购买扁钢用于为江麓公司制作塔机扶梯。

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六页);证据六证明以下事实:被告销售给江麓公司的塔机扶梯的数量为1883件、价格为204596元。

证据七、江麓公司的塔机销往所在地明细表(三页);证据七证明以下事实:安装了被告制作并出售给江麓公司的扶梯的塔机销售的时间是2008567月份以及销往所在地的详情。

证据八、材料配套件不合格通知书;证据九、江麓公司中心实验化学分析报告;证据八、九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出卖给被告且用于其销售给江麓公司的塔机扶梯制作的扁钢(50×5?)含碳量严重超标,不符合质量要求。

证据十、被告的传真件原稿;证据十一、被告的公函;证据十二、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据十、十一、十二证明以下事实:被告知悉江麓公司反映的扁钢质量问题之后,及时函告了原告。被告在发现扁钢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通知了原告。原告主张的质量异议期已过的观点不成立。

证据十三江麓公司的应付款财务表(二页);证据十四、江麓公司的证明;证据十三、十四证明以下事实:被告制作并出售给江麓公司的塔机扶梯的扁钢材质因含碳量严重超标,造成该批扶梯产品全部报废,该批扶梯货款合计204596元未予支付,并责令被告到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现场更换。

证据十五、江麓公司文件(二页);证据十五证明以下事实:江麓公司现正在改制,公章已收,其出具的证据材料均由其党支部公章代盖。

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反诉诉称,反诉人因为江麓建机公司制作塔吊扶梯而于20083月份与被反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产品质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被反诉人在供货后向反诉人提供江西省新余新钢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型材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供应的扁钢材质符合协议约定。反诉人在接受被反诉人提供的型材(含:扁钢、焊管),即为江麓建机公司制作塔吊扶梯;并支付被反诉人材料款。

20088月江麓建机公司通知反诉人该批次扁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易脆,在搬动落地时即有断裂现象(通过彩信发送了扶梯断裂现场照片);江麓建机公司于20089596所作的两份化学分析报告,该两份报告明确说明该批扁钢含碳严重超标达0.44%-0.7%!并已向反诉人提出追究相应民事责任。反诉人接到相关情况、资料的反映后分别于20088282008928向被反诉人两次发函,希望被反诉人就此事提出合理解释及相应的处理办法;但被反诉人拒不正面回答反诉人,而是就货款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后多次纠集社会闲杂人等到反诉人生产场所阻扰反诉人的正常工作生产,并敲诈反诉人人民币5000元整。鉴于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反诉人依据我国《合同法》赋予的权利行使抗辩权于情、于理、于法均无任何违约行为;且由于被反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反诉人对江麓建机公司的巨额赔偿。恳请法院判令:1、驳回被反诉人的所有本诉诉讼请求;2、被反诉人承担因供货材质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含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共计:560564.12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全部承担。

反诉原告文平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反诉原告就反诉部分提供的证据除与本诉部分相同外并提供依法申请鉴定的2份质量鉴定报告、损失鉴定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原、被告于20083月份签订的钢材《购销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规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必须验收后发货”。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都是采取先验货再发货的形式。根据《合同法》第157158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即发货前)检验合同标的物质量,并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原告,被告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称其分别于2008828日及2008928日向原告发函告知货物质量问题,此时已过检验期间,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2、被告提供的化学分析报告与我方供货质量无关联性。我方所供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被告提供的扁钢含碳严重超标达0.44%-0.7%的两份化学分析报告与我方货物无任何关联。不管该分析报告的结果是否真实,但其所分析的标的物根本就不是我方所提供的货物,不能证明我方的货物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被告提供的证据(化学分析报告)不属于鉴定结论,不具备证明力。被告提供的化学分析报告是由江麓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中心实验作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和第72条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法定的鉴定部门,也非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所以,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4、最重要的是,原、被告之间已经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普通的金钱债。原告因急需资金回笼,于200873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提出需降低付款总额,原告同意将货款降至9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8711日前支付欠款95000元,并承诺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而原告则将收款票据退还给被告。可见,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成普通的金钱债。基于以上答辩事实和理由,请求贵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就反诉部分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反诉部分证据与本诉部分相同。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5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15份证据的1-4份与原告提供的相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15证明被告与江麓公司制作扶梯的事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越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文平公司于20083月份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角钢、扁钢、槽钢、板材等各种型号的钢材。同时协议约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的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验收后发货,货到后必须付清50%的货款,余款在本月底付清,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销售37万余元的各种钢材,到200873日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钢材款11020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后放弃部分货款同意被告在2008711日前支付货款95000元。2008227日被告与江麓公司签订了加工制作塔吊扶梯的合同,被告依照合同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扁钢为江麓公司制作了1883件塔吊扶梯,江麓公司在销售该批塔吊过程中发现用于制作塔吊扶梯的扁钢存在着质量问题,并告知被告方要求其进行退货更换。被告在接到江麓公司的通知后于2008828日、928日书面告知原告方,其所销售的扁钢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方未予答复。在此期间被告方按照江麓公司的要求对未销售的200件塔吊扶梯重新购买了材料并进行了更换并多次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方进行协商但未果,由此酿成了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0873日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支付了原告货款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予以承认,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90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09413日向本院申请提出质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冶集团建筑研究总院建筑工程检测中心对扁钢进行质量鉴定。2009710日该中心出具(化)-2009)第M09350936号检测报告,检测扁钢的含碳量为0.76%多项化学成分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同年826日被告申请对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中柱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091028日出具湘中柱所鉴字(2009)第103号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为:已更换的200件扶梯净损失为45280元,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分别为委托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人员自行更换的净损失为361267元,由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派人去塔吊扶梯销售地进行更换的净损失为536299元。以上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均包括江麓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的扶梯款2045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签订合同中虽未对钢材质量做出明确的约定,但原告在销售给被告的扁钢时随附《新余新钢型材质量证明书》,应视为该批扁钢的质量证明书,其销售的扁钢应与其质量证明书相符,但被告销售的产品与质量证明书不符,经鉴定其中含碳量为0.76%严重超标,多项化学成分不符。该案是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所提供的标的物不合格所引起的纠纷。

关于本案的本诉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

一、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支付的问题,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依约共向被告销售各种型号的钢材37万余元,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90000元;其中含扁钢款63127.5元,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转换为欠款纠纷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但由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扁钢不合格,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告知原告,原告未予答复。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全额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减少价款支付;依据《损失鉴定报告》对扁钢残值的估值为2000/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扁钢残值为11.075吨×2000/=22150元,其他钢材款为90000-63127.5=26872.5元,合计49022.5元。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协议时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被告虽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及支付违约金的承诺,但由于原告在履行协议中销售不合格的扁钢给被告,违约在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反诉是否成立如何赔偿的问题。反诉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扁钢无质量问题,理由是依据双方购销协议中的第二条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根据需方的要求基本达标,数量、质量需方验收后发货,反诉原告在200854日提货时已对货款进行验收,应当认定原告所提供的货物符合约定。反诉原告于2008828日和同年928日向反诉被告发函告知货物有质量问题已过检验期,反诉原告依法申请的质量鉴定与其提供的货物无关联性,其标的物根本不是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但从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反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虽未对标的物的质量有明确的约定,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随货提供了一份新余新钢公司的质量证明书,该证明书对扁钢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书的质量要求”,因此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扁钢应当与其提供的质量证明书相符,反诉被告提出的货物无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检验期的问题。反诉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购销协议》时,虽约定质量要求需方必须验收后发货但未约定质量异议期。根据反诉被告的调拨单上的备注说明来看“提货者现场当面验收,离库后短斤少两或外观质量问题供方不负责”。结合以上两点,反诉被告所指的验收应视为货物的数量和外观质量验收,反诉原告在收到扁钢后发现有质量问题并在合理的期限内于2008828日和同年的928日两次书面告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此未予答复。因此反诉被告主张的质量异议期已过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反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在此期间还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了扁钢,反诉被告主张的标的物不是其提供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反诉原告方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质量和损失鉴定报告,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的反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从反诉原告举证和查明的事实来看,反诉原告用从反诉被告处购买的扁钢为江麓公司共计制作了1883件塔吊扶梯,江麓公司于200878日发现制作扶梯的扁钢存在质量问题并告知了反诉原告方,随后要求反诉原告方对塔吊扶梯进行更换,反诉原告接到通知后已对未销售的200件塔吊扶梯进行了现场更换,对已销往全国各地的1683件塔吊扶梯由于各种原因未能更换,根据以上事实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合符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能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依据反诉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相关机构做出的损失鉴定,反诉原告的损失应为:已更换的200件扶梯净损失为45280元,未更换扶梯的净损失分别为委托江麓公司扶梯销售地人员自行更换的净损失为361267元,由被告派人去塔吊扶梯销售地进行更换的净损失为536299元。以上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的净损失均包括江麓公司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的扶梯款20459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公平的原则,赔偿的损失应为已更换的200件塔吊扶梯的净损失45280元,已更换的200件塔吊扶梯的残值5520元已从损失中扣除,残留物由反诉原告自行处理。对于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的损失,由于被告至今未予更换,被告(反诉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塔吊用户要求进行更换和索赔的事实,因此未给被告(反诉原告)和江麓公司造成实际的直接经济损失,江麓公司在未遭受实际直接经济损失和用户要求索赔的情况下拒付全部塔吊扶梯货款20459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未更换的1683件塔吊扶梯损失和尚未收回的204596元货款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9022.5元;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52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49022.5元;

二、本案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5280元;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相品除,限本诉被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3742.5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计3820元,由原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292元,被告  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28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700元,由反诉原告株洲市文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440元,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60元。本案质量鉴定费10791元、损失鉴定费14000元,计24791元,由反诉被告长沙市越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人民陪审员  施 玲 芳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胡 本 林  

        

 

 

                                    

 

附相关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以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