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018号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王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理,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南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双林,男。
委托代理人罗仁,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四维公司”)与被告陈双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双林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市城东支行的存款10万元。被告陈双林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已依法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2009年12月1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理、李南欣,被告陈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诉称,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株劳仲案字(2009)第17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楚,其理由是:一、被告陈双林从2007年7月4日至2007年12月25日期间,周六加班149.50小时,其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岗位工资之中,中是在工资表中未单独列出;周日加班7.50小时,已发加班工资170元,并在工资表中单独一项列出;二、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5月31日,周六加班工资按正常上班小时工资2倍以上发放,并在工资表中单独列项标明。周日、法定节假日无加班事实,不存在发放加班工资问题;三、陈双林系自动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义务;四、陈双林要求自已缴纳养老保险金,再由陈双林持相关票据到原告处报销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无重复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但原告仍然同意为陈双林报销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养老保险金。株劳仲案字(2009)第178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补发加班工资58369.26元,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无端加重了用人单位负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陈双林的所有仲裁请求。被告陈双林无权提起反诉,其理由是:一、陈双林撤诉后,未在接到仲裁裁决书的十五日内再次起诉,仲裁裁决已经生效,陈双林已无权再次起诉;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只能适用特别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而不能同时适用普通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于普通法,这是法律适用的原则性规定,陈双林不能以反诉的形式替代再次起诉;二、陈双林的反诉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关于可以提起反诉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反诉或判决驳回反诉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株劳仲案字[2009]第178号),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仲裁,原告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2、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证明株劳仲案字(2009)第178号裁决书于2009年9月9日送达原告。
证据3、《民事起诉状》一份,其上加盖有“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9年9月21日”的印章,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15天起诉期限。
证据4、《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日期分别是2007年7月4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至2008年7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劳动合同书》一份(签订日期是2008年8月6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双林主动辞职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被告陈双林书写的《辞职报告》一份,证明被告陈双林于2009年5月31日主动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其原因是“由于本人身体原因以及公司的氛围已不适应我在此继续工作下去。”
证据7、《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离职手续表》,证明被告陈双林离职原因是“辞职”,且“声明收到以上薪资后与公司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
证据8、被告陈双林的《考勤表》25份,共25页,证明:1、从2007年7月4日起至2007年12月25日止,陈双林出勤150天,其中周日上班(7.5小时),可计算出周六周日加班共计165小时;2、从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12月26日止,共出勤290天,计2175小时,可计算出周六加班159小时,无周日加班;3、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共出勤123天,计算922.50小时,可计算出周六加班87.14小时,无周日加班。
证据9、陈双林工作期间的《工资表》23份及《工资统计表》共计40项,证明被告陈双林的正常上班工资和加班工资已依法发放,不存在拖欠的事实。
证据10、《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报销单》及《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被告陈双林要求由他自己交纳养老保险金,然后再到原告公司报按比例报销。
证据11、职工个人账户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陈双林已将2009年9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交缴完毕,只是未持凭证到九洲四维公司报销。
证据12、株洲市工伤保险处基金管理科的出具证明,证明九洲四维公司已依法为被告陈双林买好工伤保险。
证据13、本院(2009)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陈双林于2009年9月9日因不服仲裁裁决书而起诉,法院于同年10月9日以被告陈双林自愿撤诉为由而裁定准许陈双林撤诉,陈双林已无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起诉的权利。
证据1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陈双林于2007年7月4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在原告单位工作,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是陈双林申请离职。
证据15、2008年《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薪酬制度》,证明陈双林的加班工资已发的事实。
证据16、2008年《人事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公司的员工作息规定。
证据17、2008年1月19日的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到表(关于调整公司管理制度、薪酬制度和考核制度),证明2008年原告公司新的薪酬制度、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的产生程序,是符合法律的程度,经过了公司开会讨论产生。
被告陈双林(反诉原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十五天的期限,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法院不应当再受理原告的起诉,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是:陈双林曾于2009年9月9日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同年10月9日经法院作思想工作,撤回起诉。同年10月21日,陈双林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过程中,才得知法院立案庭曾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但没有及时立案。被告认为,原告是为了逃避被执行,才事后向法院起诉的,但已经超过法定的十五天起诉期限。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被告陈双林要求法院按该仲裁裁决书继续执行,而不是进入审理程序。鉴于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1、九洲四维公司向陈双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2、支付陈双林每周六和每月两个周日及晚上值班加班工资65503.17元;3、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073.01元;4、支付加倍赔偿金80576.18元;5、支付未给陈双林缴纳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各项社会保险而遭受的损失5084元;6、支付失业保险待遇3072元;7、支付2008年度带新年休假七天的工资4827.58元。
被告陈双林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陈双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双林的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2、《陈双林周六、周日、法定假日打卡记录》,其上有陈双林及九洲四维委托代理人李理的签字,证明陈双林于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底期间的加班情况。
证据3、2007年《薪酬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陈双林在劳动合同被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九洲四维每月基本上未及时足额支付陈双林的工资。
证据4、2007年《人事管理制度》(复印件),证明九洲四维规定全体公司员工每周六正常上班;2008年6月24日起,陈双林连续三个月每周三超时加班12小时;九洲四维均未上述支付加班工资。
证据5、《干部值班表》(复印件),证明2008年6月24日起,陈双林连续三个月每周三超时加班12小时。
证据6、《移交清单》,证明陈双林于2009年6月18日向九洲四维移交办工用品,办清了结交手续。
证据7、《员工离职手续表》,证明陈双林辞职的原因是九洲四维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至今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
证据8、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178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的事实,该仲裁裁决书现已经生效。
证据9、(2009)株荷法民一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陈双林曾经对仲裁裁决书不服而起诉,后以自愿撤诉的事实。
证据10、工资存折(复印件),证明九洲四维公司未及时向陈双林发放工资的事实及陈双林的工资收入状况。
证据11、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关于调整失业保险发放标准的通知》,证明2008年度株洲市失业保险人员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是每人每月488元及失业保险期间的门诊医疗费24元。
证据12、株洲市社保处出具的《株洲市个人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数据》,证明2008年度为4308元、2009年为3492元。
证据13、株洲市医保处出具的《株洲市个人交纳社会医疗保险数据》,证明2008年为1245.40元、2009年为1245.40元。
证据14、陈双林将已交纳的养老保险费到九洲四维公司进行报销的报销凭证,证明陈双林自行交纳养老保险,九洲四维公司未为陈双林办理养老保险的事实。
证据15、陈双林将已交纳的医疗保险费到九洲四维公司进行报销的报销凭证,证明陈双林自行交纳医疗保险,九洲四维公司未为陈双林办理医疗保险的事实。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10、11、12、13、14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9、15、16、17,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11、12、13、14、15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这些证据本身表述的事实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无原件印证,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07年7月4日,被告陈双林应聘到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安排被告陈双林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1年7月3日止。被告陈双林在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工作期间,被告陈双林的任职情况及工资情况如下:2007年7月至同年9月,任生产部总调度,月工资为2600元;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任生产部长,月工资为3100元;2008年1月至5月,任总经理助理,月工资40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任副总经理,月工资5000元。2009年5月31日,被告陈双林向原告九洲四维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此后,被告陈双林再未到原告九洲四维公司上班。同年6月10日,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向被告陈双林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7月7日,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株劳仲案字(2009)第178号裁决书。被告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被告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确认:
(一)关于原告九洲四维公司是否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的问题。
原告主张,原告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的,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其理由是:原告于2009年9月9日收到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仲裁裁决,于同年9月21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法院立案庭于当到起诉状之后,在民事起诉状上加盖了公章及书写了“09.9.21收”的内容。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十五天。并以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于2009年9月9日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截至同年10月9日,在九洲四维公司未向法院起诉和反诉的情况下,被告考虑到时间和精力等因素,向法院撤回了起诉。并以被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向本院立案庭核实,本院立案庭确实曾于2009年9月21日收到了九洲四维公司递交的民事起诉状,并在其起诉状上加盖了公章及书写了当天的日期,而本院立案庭基于法院年度司法考核的因素,将该民事起诉状于同年10月28日才办理立案手续,从而造成被告陈双林认为九洲四维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期限内对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误解。本院为尊重事实,体现公平,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依法确认九洲四维公司向本院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尚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二)关于被告陈双林在原告九洲四维公司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
原告主张,陈双林于2007年7月4日开始到九洲四维公司上班,2009年6月1日离开公司,期间加班情况如下:周六正常打卡上班73天,周六异常打卡6天;周日正常打卡14天,周日异常打卡29天;2007年国庆节上班3天,2008年元旦上班1.5天(2008年元月2日上班半天,元月3日一天),2008年端午节上班1天,2008年中秋节上班1天,2008年国庆节上班2天(其中10月3日只有上班记录,无下班记录),2009年端午节上班1天。并提供了陈双林的电脑考勤卡20张、人工考勤表13张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周六加班共95天,周日加班共54天,法定假日加班共9天,周三晚上值班14个班次,每班次12小时,折算为加班21天。并提了原、被告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陈双林与九洲四维公司的代理人李理双方签字确认的《陈双林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打卡记录》及证据5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陈双林的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应当综合分析“电脑考勤卡、人工考勤表及《陈双林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打卡记录》”等证据予以确定,本院现确认如下:①周六、周日加班情况如下:2007年7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为7日、14日、21日、28日),周日加班1天(当月15日);2007年8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4日、11日、18日、25日),周日加班3天(当月5日、12日、26日);2007年9月,周六加班5天(当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周日加班2天(当天16日、23日);2007年10月,周六加班3天(当月13日、20日、27日),周日加班1天(当月21日);2007年11月,周六加班2.5天(当月3日、24日,17日上半天班),周日加班2天(当月4日、25日);2007年12月,周六加班5天(当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周日加班3天(当月9日、16日、30日);2008年1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5日、12日、19日、26日),周日加班2天(当月13日、27日);2008年2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2日、12日、16日、23日),周日加班2.5天(当月3日、13日、24日上半天班);2008年3月,周六加班5天(当月8日、15日、23日均有打卡记录,1日及29日考勤表上有出勤记录),周日加班2天(当月2日、23日);2008年4月,周六加班3天(当月12日、19日26日),周日加班2天(当月6日、20日);2008年5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3日、10日、17日、24日),周日加班1天(当月4日上班,18日及19日考勤表无记录);2008年6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7日、14日21日、28日,虽无考勤卡,但可根据考勤表确定),周日加班1天(当月29日,根据考勤表确定);2008年7月,周六加班2天(当月5日、12日,考勤表上记载19日请事假),周日无加班(无打卡记录及考勤表记录);2008年8月,周六加班5天(当月2日、9日、16日、23日、30日),周日加班3天(当月10日、24日、31日);2008年9月,周六加班3天(无考勤卡,根据考勤表确定,当月6日、20日、27日均上班、13日记录为公休),周日加班1天(当月28日);2008年10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4日、11日、18日、25日),周日加班1天(当月5日);2008年11月,周六加班5天(当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周日加班2天(当月2日、30日);2008年12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6日、13日、20日、27日),周日加班2天(当月21日、28日);2009年1月,周六加班2.5天(当月10日、17日均上班,24日上半天班),周日加班2天(当月4日、11日);2009年2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7日、14日、21日、28日考勤表上记录为出勤),周日加班2天(当月1日、15日);2009年3月,周六加班4天(当月7日、14日、21日、28日),周日加班2天(当月8日、22日);2009年4月,周六加班3天(当月11日、18日有打卡记录、25日考勤表记载为出勤),周日加班2天(当月5日、26日);2009年5月,周六加班3天(虽无考勤卡,但可根据考勤表确定,当月2日公休、9日、16、23日均上班),周日无加班(当月3日为公休);②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如下:2007年国庆节加班3天,2008年元旦节加班1天,2008年端午加班1天,2008年清明节加班1天(考勤表记录为出勤),2008年国庆节加班2天(考勤卡记录当月1日、3日均上班),2009年端午节加班1天,合计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③陈双林主张周三晚上值班14个班次,折算21天,因陈双林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无原件印证,又无其他证据辅证,不能确定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三)关于原告九洲四维公司是否给被告陈双林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
原告主张,2007年12月25日之前,陈双林周六、周日的加班工资,按照公司当时的《薪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周六、周日加工(不包括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已包含在岗位工资之中,九洲四维公司事实上已经按照正常上班的标准发放了周六、周日的工资,九洲四维现自愿补发一倍的工资。2008年1月1日,陈双林的周六加班工资都已按平时工资的两倍以上发放,在工资发放表中均已单独表明,原告无须再补发。从2008年1月1日起,陈双林没有周日加班的事实,原告无须补发加班工资。并提供了证据2007年度《薪酬制度》、2008年度《薪酬制度》、2008年度《人事制度》及《管理人员合同工》等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从未给被告发放过加班工资,原告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足额补发给被告。原告2007年度《薪酬制度》规定周六、周日的加班包含在岗位工资之中,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也是无效规定。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薪酬制度》及2008年度《人事制度》不真实,该制度是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事后出台的,其目的是逃避责任,且该制度的产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合同工》,其上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原告编造的证据,其上虽有“加班工资”栏,但该加班工资系陈双林晚上加班的津补贴,不是周六、周日及法定假日加班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九洲四维2007年度的《薪酬制度》及《人事制度》,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2007年度《薪酬制度》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周六、周日加班的工资包含在岗位工资之中,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2008年度《薪酬制度》,与2007年度《薪酬制度》相比较,在内容上,将“加班工资”不再包含在原来的岗位工资之中,而作为工资构成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单独序列出来,但劳动者的月工资总额与2007年度《薪酬制度》所确定的月工资总额是一致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足额发放了工资(或加班工资)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视为用人单位对此举证不能。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合同工》(实为工资表)没有详细记载发放何日加班工资的情况,亦没有劳动者本人的签字确认,该证据系原告单方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加班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对发放加班工资的事实举证不能,并据此确认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发放过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
(四)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主张,被告以“本人身体原因以及公司的氛围已不适应我在此继续工作下去”为由,向原告提出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辞职而起的。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被告提出辞职系原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即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提供了证据7予以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辞职的原因应当以被告自己书面的辞职报告内容为准,而不应当以其在办理离职手续时所填写的内容为准。其理由是:辞职报告系被告亲笔书写,应当视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辞职报告中,被告以其“身体原因及不适应公司氛围“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原因应当视为被告辞职的真实原因。被告在办理辞职手续时填写的辞职原因,系被告自行填写的,且发生在原告同意被告辞职之后,与原告是否同意被告辞职已经无关,故该内容不是被告辞职的原因。
(五)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要求自行缴纳养老保险金,然后持交缴凭证到原告公司报销。2008年3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报销过一次养老保险金。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养老保险金,被告已自行交纳,但被告没有到原告处报销。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及生育保险,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原告愿意承担。并提供证据了10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依法且拒绝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份的养老、医疗保险系被告自行交纳的,在被告的多次要求下,原告才给被告报销了养老保险部分。2008年4月1日之后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因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另根据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失业保险费,但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07年7月3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伤保险费。被告自行在社保机构缴纳了2009年12月底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持缴费凭证已向原告报销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部分。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养疗保险费,原告同意被告来单位报销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报销。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起诉或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被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陈双林因不服仲裁裁决,曾于2009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0月9日,被告陈双林因考虑到自已的时间、精力有限及当时认为原告未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各方面的因素,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其撤诉。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在客观事实上确实曾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本院立案庭因基于法院系统年度司法考核的因素,将该起诉状于同年10月28日才办理立案手续。虽然本院立案庭办立案的时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期限,但为了保障当事人合法的诉权得以实现,基于有错必纠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之后,于同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考虑到被告陈双林撤诉的原因,基于公平原则及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权得以实现等因素,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陈双林的反诉。综上分析,原、被告认为对方的起诉或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应支付多少加班工资给被告的问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详见本院前述事实认定部分),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原告负有依法向被告发放加班工资的法定义务,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53796.97元(详见本判决书附件一)。(三)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所遭受的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参加的社会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参加上述三种保险,属于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鉴于被告已自行向当地社保机构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原告已为被告报销了2008年3月31日之前的应由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对被告已缴纳的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2007年7月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可参照法定比例计算出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保险费,并由原告将该费用向被告支付,以弥补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而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失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请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8223元(详见附件二)。(四)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被告以其“身体原因及不适应公司氛围“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之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存在“未及时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是“可以”,作为劳动者既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是以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应否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被告提出的该项请求,系被告在反诉过程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规定,被告在劳动争议过程中并未提出该项请求,该项诉讼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系一项新的劳动争议内容,被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社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双林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53796.97元。
二、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双林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共为8223元。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陈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5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1015元,由原告株洲市九洲四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15元;被告陈双林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尹建刚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杨 红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钰
附件一:被告陈双林加班工资计算式
(1)时间段:2007年7月至同年9月底期间,
周六加班13天,周日加班6天,陈双林月工资2600元,加班工资为:2600元÷20.92天/月×(13天+6天)×200%=4722.76元;
(2)时间段: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底期间,周六加班10.5天,周日加班6天,2007年国庆节加班3天,陈双林月工资3100元,加班工资为:3100元÷20.92天/月×16.5天×200%+3100元÷20.92天/月×3天×300%=6223.65元;
(3)时间段:2008年1月至同年5月底期间,周六加班20天、周日加班9.5天,2008年元旦、端午、清明节共3天,陈双林月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为:4000元÷21.75天/月×29.5天×200%+4000元÷21.75天/月×3天×300%=12505.74元;
(4)时间段: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底期间,周六加班43. 5天、周日加班18天,2008年国庆节加班2天及2009年端节加班1天共3天,陈双林月工资5000元,加班工资为:5000元÷21.75天/月×61.5天×200%+5000元÷21.75天/月×3天×300%=30344.82元。
上述(1)、(2)、(3)、(4)项相加,合计为53796.97元。
附件二:被告陈双林遭受的各项社会保险损失
(1)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
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陈双林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保机构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为:4308元×(9/12)÷28%×20%+3492元×(5/12)÷28%×20%=3347元。
(2)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
2007年7月初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陈双林以社会灵活就业人员在社会机构缴纳了医疗保险费,其中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医疗保险费为:981.80元×(6/12)÷10%×8%+1245.40元÷10%×8%+1245.40元×(5/12)÷10%×8%=1804元。
(3)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17条和湖南省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文件(株劳社字2008-68号)之规定,陈双林在用人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下,可享受6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株洲市城市市区现在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512元/月,故陈双林的失业保险损失为:512元/月×6个月=3072元。
上述(1)、(2)、(3)项相加,合计为82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