缓刑就是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由特定的考察机构在一定的考验期限内对罪犯进行考察,并根据罪犯在考验期间内的表现,依法决定是否适用具体刑罚的一种制度。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刑罚。
2010年7月30日,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温某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温某曾因犯盗窃罪,2009年3月25日由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09年4月6日起至2010年4月5日止。但温某却不思悔改,于2010年1月7日凌晨,又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窜至安化县长塘镇中山村,通过搭楼梯一同进入被害人李某的屋内,采取由被告人温某剪线、两人一同推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堂屋内的一台豪日牌HR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温某随后将该摩托车销往长沙市望城县,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温某分得赃款1200元。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温某主动到桃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