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生活困难的农村妇女因丈夫有了第三者,在丈夫提起离婚诉讼后,她不知道请求对方给付精神损害赔偿和经济补助,而提出要求“青春损失费”;有的当事人因不了解索赔标准的变更,而仍按原标准计算提出较低的诉讼请求;有的当事人,对行为的性质不知如何定性,可能因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当,输了有可能胜诉的官司。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法官如不予以提示、指导、说明,直接以无法律根据为由予以驳回,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当事人迁怒于法院进而上访的情形可能就会发生。很多情况下我们法官不了解法院的公信力为何越来越低,从情感上不接受司法不公的批评,其实除了人所痛斥的司法腐败因素外,我们应该反思一下自己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尽到了一个法官对司法公正、司法形象所负的责任。
笔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履行好法官释明义务,是维护司法公正所必需的。尽管时下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已深入人心,但由于当事人缺乏法律知识,经济能力所限请不起律师等客观因素,仅凭一知半解的法律知识进行诉讼活动,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充分的行使,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有些法官常常对当事人讲“你有什么证据”,但不对当事人进行任何指导、说明。法官虽然在诉讼中始终处于居中裁判者的地位,但是法官的中立并不是说可以对当事人的困境麻木不仁,对当事人的无知漠不关心,对当事人在举证方面和提出诉讼请求方面不做任何指导,而是应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予相应的司法指导和帮助。
一、法官释明权的概念和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第一次明确、清晰地提出法官具有释明职责,而且准确地界定了该职责的内涵和范围。法官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或者陈述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法官询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把不适当的予以排除的职权。诉讼过程中的法官的释明权,能够保证诉讼的各方在公平平台上进行诉讼,也能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
释明权是法官的诉讼义务,其实质是诉讼指挥权。当前,我们所实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其核心是实行辩论主义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但在改革过程中,有些人片面理解当事人主义原则,强调法官只能处于消极中立角色,采取绝对不干涉的被动态度,完全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然而,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缺乏举证的风险意识,又没有经济能力聘请律师,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因此,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更易引发当事人对法院的偏见,引起涉法信访。这显然有悖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民事诉讼目的。法官的释明权克服了上述弊端,既尊重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决定权和处分权;在诉讼程序上,又坚持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
二、法官释明权的内容
诉讼过程中的法官释明权,根据所处诉讼环节的不同,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一)庭前阶段。法官释明的重点是告知当事人诉讼的风险,以及举证须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是,当事人往往误认为对有些问题自己无证明责任而不提出证据,或者误认为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充分,特别是有些农村的当事人往往以事情发生有多人在此看见,不主动提供相应证据,并说“如不相信,可去调查”等。此时,法官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启发他们提供或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仍不提供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二)庭审阶段。法官释明的重点在于诉讼请求,通过开庭审理,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不一致的,应当当庭或双方当事人均到场的情况下,告知原告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同时,庭审中对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对方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审判人员可以向其充分说明并询问,若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目前,法官释明权的主要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三个条款之中。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从这三个条款的内容看,释明义务的履行应有三种方式和内容:
(1)举证指导义务。法院在举证指导方面,主要是通过立案时发放各种举证通知及诉讼指南的方式进行,这与以前相比是一个进步。但与规定第三条的要求相比,仍是不够充分的:一是这些举证通知虽比较具体但只是通用的法律条文,对具体个案的指导未必适用;二是当事人的文化水平不一定能正确理解这些文书的含义,假如当事人是文盲,这些文书便是一张废纸。因此,法官对举证的指导应该具体化、个案化。对于没有文化的当事人,这种指导更加应当具体明确,替代“你有什么证据”这样有可能使当事人不知所云的发问。如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举证指导的内容要包括当事人对于伤害经过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以及要求支付赔偿金的医院诊断、费用票据等,如可能构成伤残的还应提醒当事人作伤残评定。
(2)诉讼风险提示义务。如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实质是当当事人的某种承诺或表态有可能带来某种不利后果时予以提示,以确保当事人的承诺确属慎重做出的,以免因误解或轻率丧失合权益。在诉讼中需要向当事人进行诉讼风险提示的环节还有很多,在完善和发展法官释明义务的相关规定时应进一步予以完善。
(3)诉讼请求释明义务。 本来提出诉讼请求完全是当事人自已的事,但三十五条强调在诉讼过程中,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是近年来司法解释中最具有以人为本人文关怀的条款。具体而言,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义务应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明确时的释明,主要应该在立案时由负责立案的法官行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明确的诉讼请求应该是法院受理案件的必要条件。二是当事人诉讼请求不正确时的释明,但应限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做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诉讼请求的释明,可以有效地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
法官行使释明权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院的形象,同时也对法官的法律学识和庭审能力提出更高的要求,有利于法官司法能力的提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