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11月,23岁的杜先生应聘到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员。2006年4月1日,物业公司与杜先生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杜先生工资按当地最低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杜先生工作期间确有加班,公司也支付过加班费,而这加班费是放在工资中一起发放的。但在其工资表中并未明确哪部分是工资、哪部分是加班费。
2009年4月,杜先生离开物业公司后,以物业公司未按国家规定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在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26000元,当地仲裁委裁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2006年9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费15704.7元。对此物业公司不服,起诉到当地法院。
当地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物业公司支付杜先生加班费差额10036.7元。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按合同约定,杜先生应按当地最低工作标准领取工资,但单位发给他的工资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出部分就是加班费。
2009年9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工资支付规定,单位应保留至少两年的工资表。现杜先生称物业公司未足额发放2005年11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费,物业公司应对两年内足额支付加班费负举证责任。物业公司提供的杜先生考勤表和工资单因相互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杜先生要求支付两年内加班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近日法院作出驳回物业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