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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于最低标准的承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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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0-07-21 10:34:39 打印 字号: | |
  2005年5月20日,林某到某保安公司应聘保安工作,保安公司告知林某,每月工资500元,愿意就写一份承诺书,不写承诺书就不聘用。林某为得到这份工作,就按保安公司的要求写了“同意每月发我工资500元,决不后悔”的承诺书。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6年5月20日,保安公司和林某协商解除了 雇佣关系。次日,林某要求保安公司按每月620元的标准补发其工资差额,被保安公司拒绝。林某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保安公司补发林某工资差额1440元。保安公司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是林某已经同意其按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其补发林某工资差额1440元违反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另查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62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被告的承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最低工资标准仅能勉强维持基本的生活消费。即使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作出了书面承诺,同意用人单位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对已支付,那也是他们为了生存而作出的无奈选择。第二,被告的承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我国劳动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500元工资”的合同条款违反了这一禁止性规定。故本案中被告的承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要件,应认定为无效。近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保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