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网络侵权行为
摘要:网络侵权与物理世界的侵权相比,由于应用数字化技术,网络侵权更廉价、简便又隐蔽,各种非法盗版大量产生,网络环境又使侵权结果迅速波及全球。网络侵权已经成为卡在互联网发展深喉的一根“鱼刺”,打击网络侵权成为互联网业界一项放不下的“心事”。
关键字:网络侵权 财产权 著作权 人格权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诱发了信息交流方式的革命,在给我们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它给传统法律制度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侵权行为法也必然受到冲击。网络环境下有些什么样的侵权行为?它与传统的侵权行为有什么不同?如何让现有侵权规范适应社会需要?这些都是我们当务之急。笔者试对网络所涉之侵权行为作一个浅显梳理,以求对网络侵权行为问题有一个较为完整的认识,并尝试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
一、网络侵权行为的特点和危害性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者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所谓网络侵权是指计算机互联网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互联网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民事权益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有:
1、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简单易行,且不受空间、时间限制的特征。由于网络是一个开放性的、广阔的虚拟空间,在这样的空间里大部分活动是不不需要与现实身份相关联的,所以侵权行为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实施侵权行为。而且由于网络的操作简易性,使侵权行为的门槛较现实生活中大幅降低。
2、网络侵权行为具有涉及面大,损害时效性强的特征。这一点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有明显的区别。比如传统的书籍、音像制品等有形产品的盗版首先要进行印制、拷录等工序,然后通过多种渠道发行,最后到达消费者手中才有结果显现。虽然这种盗版行为从一开始就构成了侵权,但结果的发生却有相对一段时间的迟滞,而且其传播速度受到交通、消费者购买力以及公安机关的作为等第三因素的制约,难以在短时间内形成大面积覆盖式影响。网络侵权则无需这种传统的载体,凭借着无形的、高速运转的网络,全世界的网友都可以访问载有侵权内容的网站,其他传播者也可以轻易地为带有侵权内容的网页设置链接。而且网络的互动性使得他人不仅仅是被动地阅读、了解,还可以随意删节、添加、改动,并以各种链接方式广为传播,造成侵权的内容迅速扩展和广为蔓延。
3、网络侵权行为具有难以确定司法管辖、被告人的特征。一般侵权行为的司法管辖主要集中于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地。但是,互联网将全国乃至全世界的计算机网络连为一体,构成了一个独特的网络空间,同一侵权行为往往与很多个地点相联系,从而使传统管辖权的基础无法适应网络空间的特性,由于管辖权无法确定,司法部门就无法集中力量追究其责任,从而导致案件难以侦破。另外,一个网络侵权行为案件往往涉及到很多网络主体,包括网络侵权的始作俑者、传播者、网络服务商、搜索引擎等。如果只追究始作俑者的责任,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从大量与本案有关人员中层层剥离,慢慢梳理,且由于网络与现实的联系不紧密,往往在空耗了大量的时间和经费后,尚不知始作俑者何在;如果要从传播者入手,显然不可能不分青红皂白追究所有传播者的责任,则如何在数量众多的传播者中确定主、次责任人又成了棘手的问题;若要从网络服务商或者搜索引擎入手,由于其在侵权案件中仅起到很次要的二次传播作用,显然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若对被告是否都应承担责任问题不予考虑,把可能的侵权人一股脑地列为被告。这样虽然降低了原告的诉讼风险,却无疑大幅增加了审判的困难,也必然导致无辜涉诉的被告满腹怨言。
4、网络侵权行为具有取证艰难的特性。传统的侵权方式是比较易于识别的,且由于有侵权实体的存在,证据易搜集。而网络的流动性和互动性,决定了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网络侵权行为的范围广,取证难,对其所作的修改和删除难以发现和鉴别,具有不稳定性和善变性,使得网络侵权行为难以找到原始性证据,因此网络中取证的证明力令人怀疑。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七类证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不在法定证据类型的范围内,则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失去证明力。因此,对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重要支撑作用的网络原始性证据,可能因无法归入法定证据形式,无明确法律地位而无法体现其作用。
二、网络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
1、人格权。现在社会的沟通与私人间的联络已经呈现信息化特征,特别是网络传播使得人们表达观点十分便捷,广大群众在相当程度上拥有了原本属于少数精英分子掌握的话语权。然而,网络传播中的随心所欲、无所顾忌的言论表达也使这种被扩大了的话语权笼罩上一层阴影。道听途说的传闻、天花乱坠的谎言以及谩骂、侮辱、诽谤、诈骗等为现实生活所不容的不良行为也在网络上找到了横行的场所。 网络使私人领域公共化,把具有排他性、独占性、非竞争性的私人领域演化为公共注目下的社会产品。 任何信息一旦进入网络就有可能在全球范围内广为传播,可以说网络上毫无隐私可言。根据信息的效益递增规律,当掌握的信息在质和量上达到一定程度后,该信息就会给掌握者带来效益,并且效益的递增率随信息的应用范围的扩大而不断上升。因此当掌握了足够多的信息之后,一些人禁不住金钱的诱惑,以身试法非法获取、泄露、使用他人隐私也就不足为怪了。
2、著作权。网络作为继报刊、广播、电视之后出现的第四媒体,已日渐成为一种重要的版权作品传播方式。而随着网络的广泛应用,大量侵权行为也随之出现。大概可以分为以下几类:①在未经著作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其作品录入网站供他人浏览。②私自转载其他网站的信息,或通过二次链接的方式将其他网站的信息据为己有。③在网络上传播盗版音像制品、图书等。大部分网络侵权者都是通过以上几种手段,获得大量的点击率,从而得到利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早在2000年底就发布了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并规定了网络著作受法律保护,但其中的定罪原则存在大量的漏洞,并且严重滞后于网络发展的速度。
3、财产权。这一点主要指的是网络虚拟财产,在现今生活中,由于网络的普及,网络虚拟财产相对现实生活中的实体物品、现金交易更适应于网络的支付方式,而日渐兴盛的网络游戏产业也帮助人们将一部分现实物品、金钱转换成了网络中的虚拟物品,并在网络游戏过程中创造出另一部分财产。网络侵权者出于满足自身贪欲,通过非法手段窃取、盗用他人网络虚拟财产,甚至通过网络盗取他人现实财产。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如何估算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是最难解决的问题,由于网络市场动荡不安,物品价格起伏非常大,这基本上可以说是无法估算的价值决定了网络侵权的案值难于确定,也就使对侵权行为人的量刑尺度极难把握。
三、网络侵权行为的产生原因
1、追求点击率,从而获得知名度和经济利益。2003年10月,成都市中院一审宣判,以华纳为首的三大唱片公司,状告天虎音乐网侵权胜诉。2004年,"音乐极限网"因向公众提供了陈慧琳演唱的35首歌曲和卢巧音演唱的11首歌曲的下载服务,被享有以上音乐作品录音制作者权利的香港正东公司告上法庭,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正东公司10万元。网站点击率由于与网站知名度紧密联系,是网站创办者最看重的网络资源之一,由于网络容量是无止境的,所以对网络内容更新速度有迫切的需求,网络内容提供商较之传统媒体需要花费几倍甚至几十倍的精力来维护网站的内容,仅靠本网站为数有限的原创作品显然是不够的,面对这种现实情况,网站大量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各种作品、摘编、转载于其他网站的作品或直接利用二次链接将其他网站的域名链接到自己的网站上,从而造成对著作权人权益受侵害的事件频频发生。
2、网络道德缺失,相关法律滞后,网络行为缺乏有力监管。网络是个巨大的虚拟空间,不需要高深的计算机知识和操作技能就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毫无拘束地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在网络世界里,不需要以真实的身份面对世界,现实生活中所有的道德规范、行为准则、法律约束,在网络上因为身份的失真,很容易被抛至脑后。而且就算在侵权行为案发后,由于缺乏量刑依据,此类案件的量刑尺度往往无法对网络侵权的巨大破坏作出应有的惩罚。2008年12月18日,因涉及金额过百万而受到广泛关注的《QQ华夏》盗号案在南京正式宣判,主犯徐旭被判破坏计算机信息罪,罪名成立,被处以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虽然案犯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但与现实生活中的巨额盗窃案相比,案犯的量刑显然是微不足道的象征性惩罚。可见缺乏量刑法律依据造成的重罪轻判现象是网络侵权案件中一个重要的问题。
3、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缺乏关联,导致网络侵权者有恃无恐。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关联性是很低的,大部分网络侵权案件都由于找不到侵权行为人而不得不终止或者妥协处理。近年来,网络游戏由于服务器端口外泄导致的私人非法架设游戏服务器侵权牟利案件层出不穷,这类案件大部分都由于难以找到侵权人而只得不了了之。
四、对网络侵权行为的预防和治理的几点建议
1、网络实名制。我国目前对于网络实名制的态度是鼓励但不强制,这是我国言论自由和人权保护的表现。笔者认为,网络实名制可以保证遭遇网络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寻求法律帮助,但并不一定需要网络上所有的言论、信息全部采用实名制,只需要在网络用户注册时使用实名即可。而且,这种有限实名制不应该由政府机关来强制推行,只需要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供应商来逐步引导网络用户,在遭遇到网络侵权行为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网络供应商来获取侵权人的基本资料,这样可以在既保证网络用户自身权益的前提下,又防止其侵害他人权益。
2、过失责任原则。这一点是从网络侵权的传播途径着手,对传播盗版、侵犯隐私、侵犯个人权利等行为,采取传播限制。这一点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供应商具有自我甄别能力,对来路不明的信息所可能具有的非法性提高警惕,起到对非法信息的第一步过滤工作。而对未能履行好自身职能的网络提供者和网络供应商,应视为其默许了可以预见的非法行为,从而追究其过失责任。这样既在一定程度上断绝了网络侵权的传播途径,还节约了司法机关的工作成本,缓解了司法机关的工作压力,也为网络侵权行为的归责提供了一个解决途径。
3、完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加强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力度。在对于已经产生危害的网络侵权行为的处罚时,往往由于缺乏量刑依据导致罪刑法定原则难以得到遵循。健全目前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已经刻不容缓。笔者认为应优先加大四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管辖权争议问题。首先确定案件的管辖所属。二是举证问题。建议增加新的证据形式以应对网络侵权的不确定性和善变性。三是网络虚拟价值认定问题。建议设立专门的、类似于现有对有形资产进行价值评估的专业机构来评估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最后是量刑尺度问题,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络侵权犯罪的案值认定不清,或者就算认清案值也鉴于没有实际存在的有形资产而降低量刑尺度,造成重罪轻判现象严重,这样无形中助长了网络侵权者的嚣张气焰。笔者认为,不论是现实生活中的有形资产,还是网络中的虚拟资产、无形资产,都是社会价值的体现,应一视同仁的对待,但必须经过反复评估,多方参考,谨慎评定虚拟资产、无形资产的对应社会价值。
4、提高网络行业的专业操守,帮助其建立自律组织。网络行业的专业操守是赢得信任的重要隐私,想要获得发展,长久之计是要树立自己的专业操守,以次来规范自己和用户的行为。政府通过教育、鼓励等方法帮助网络行业提高专业操守,还可以通过我国网络行业主管部门支持网络行业中一部分组织制定某些共同标准和行规,这些对于消除互联网上的侵权行为都有积极推进作用。比如2006年,千龙网等北京地区十四家网站向全国网络界发出的文明办网倡议书等,这些提倡加强自身管理、维护社会公德、推动网络行业健康发展的行动都是很好的榜样和起点。
5、网络伦理、道德建设。由于网络的隐匿性,现实生活中的道德约束在网络传播中显得无能为力。但无论网络传播多么具有虚拟性,其主体终究还是现实中活生生的人,现实生活中个人的道德素质也会在网络中得到体现。提高现实社会中公民的思想道德修养,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增强网络传播文明行为的自觉性,才能防止网络道德失范的行为发生,构建和谐的网络伦理、道德体系。
6、从技术上提高与网络侵权行为的对抗能力。除法律手段外,治理网络侵权行为,先进技术手段的应用也是不可或缺的。为更加完善地保护公民权利,有效防止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在技术层面上可以尝试从保密性、隐蔽性等方面做好研发工作,提高与网络侵权行为的对抗能力。
写在后面的话:与传统媒体相比,网络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由网络传播引起的侵权问题和传统媒体引起的侵权问题在很多方面都是有区别的,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各有不同,当今学术界对于网络侵权的研究还停留在一种简单的论述层面上,缺乏深入的、全面的、成体系的探讨,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法律显得如此力不从心,如何应对网络侵权行为对社会和谐造成的伤害这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值得大家深入探讨下去。
参考文献
1. 王眉 著 《网络传播中的名誉侵权问题研究》 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 2008年7月第一版
2. 易志斌 著 《民事侵权常见案例解析》 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5年1月第一版
3. 梅绍祖 著 《网络与隐私》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3年4月第一版
4. 曾珠 著 《网络侵权问题浅析》 江西法院网http://jx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04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