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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诉汪祖社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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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12-11 11:56:55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09)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9-2

 

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国家)汽车城B2-212楼。

负责人袁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敏,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撤诉等)。

被告汪祖社,男。

委托代理人汪祖高,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诉被告汪祖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317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独任审判,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095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被告汪祖社及钟光涛的委托代理人汪祖高、联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小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由审判员文勇主审本案,书记员陈?担任记录,于20096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同岳公司诉称,200665,被告汪祖社与同岳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租赁使用同岳公司所有的重型自卸车,车牌为湘G11522;型号为CQ3253TMG384;车架号为LZFH25L426D005854;发动机号为06040524385,租赁期为24个月。被告汪祖社在提车营运后,仅缴纳了两期费用22764元,此后未交分文。至200934止,被告汪祖社已拖欠租金、代理费、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30万元。被告钟光涛与联拓公司均以书面的形式对汪祖社的租赁行为进行担保,其担保范围为汪祖社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和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未付租金、逾期未付管理费、未履行租金和未履行代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租赁期间,被告汪祖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之前多次向汪祖社催缴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代理费、违约金及滞纳金共计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汪祖社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在空白纸上先签字,合同上的内容由原告自己填写,双方所签订的租赁车辆合同是原告一方的意志,这样的合同不是双方意志的合作,更体现不了双方权利的平等,因此所签合同是无效合同;2、在签订合同前协商的是借贷挂靠经营关系,没有拟定是租赁车辆经营关系,因原告没有车租,车是被告先出15万多元向原告借12万多元买的工程车,所以租赁关系不成立;3、原告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租赁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30万元费用更是无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证据不足,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420,原告同岳公司(甲方)与被告汪祖社(乙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同意承租甲方享有所有权的湘G11522重型自卸车,型号CQ3253TMG384,车架号LZFH25L426D005854(该车辆是甲方按乙方的要求出资购买的);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交纳承租代理保证金81300元和履约保证金27100元;3、车辆的租赁期为24个月;4、乙方按应付租金明细表每月支付甲方租金;5、为规避风险,租赁车辆的所有车辆保险必须而且只能通过甲方办理;6、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在租赁期间对该租赁车辆只享有使用和收益权。同时,被告汪祖社(乙方)与原告同岳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代扣、代缴保险费、养路费等;2、乙方必须为租赁车辆投保甲方指定保险公司的车辆保险:3、本合同的代理费从车辆租赁合同中的起租日起计算,总共为24 个月,但是若上述车辆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承租期满,且乙方已完全履行了车辆租赁合同和本合同中约定的各种义务后,乙方可以选择继续委托甲方代理本合同约定事项,也可以选择将租赁车辆所有权过户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者名下,甲方将协助乙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过户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按应付代理费明细表每月支付甲方租金。被告汪祖社与同岳公司又签订了《认租同意书》,被告汪祖社同意认租同岳公司所有的湘G11522重型自卸车。另外被告钟光涛、联拓公司分别与原告同岳公司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和《经销商保证合同》,均愿意作为被告汪祖社的保证人,其担保范围为被告汪祖社根据车辆租赁合同和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应向原告同岳公司支付的金额,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未付租金、逾期未付管理费、未履行租金和未履行代理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车辆租赁合同》、《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同岳公司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汪祖社提供了车辆(车身部分),被告汪祖社向被告联拓公司交纳了151588元,被告联拓公司为被告汪祖社转交原告同岳公司150188元,其中包括承租代理保证金81300元、履约保证金27100元、保险费24000元、租赁手续费7588元及挂靠管理费2400元等,原告同岳公司已将保险费18705.92元交给保险公司,并对车身部分进行了投保。原告同岳公司为了方便被告汪祖社运营车辆,将本案诉争的租赁车辆湘G11522挂靠在株洲同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家界分公司名下,被告汪祖社及时为该租赁车辆办理了上户手续,并交纳了上户相关费用。尔后被告汪祖社仅向原告同岳公司交纳租金33332元,余款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汪祖社催收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06717获得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原告同岳公司系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9318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8318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告汪祖社于2006420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及《租赁车辆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汪祖社向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132000元,由被告汪祖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85000元,在20091030日前支付 47000

三、如果被告汪祖社在20091030日前未向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支付47000 元,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有权处分湘G11522重型自卸车;

四、在被告汪祖社付清上述款项后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协助被告汪祖社将湘G11522重型自卸车过户至被告汪祖社名下;

五、在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与被告汪祖社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湘G11522重型自卸车的一切事故与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无关,由被告汪祖社承担责任;

六、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原告上海同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易 大 玄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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