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荷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小兰,女。2009年4月20日因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4月30日被逮捕,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建青,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刑诉(2009)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小兰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小兰及其辩护人朱建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易小兰在株洲市步步高东都店员工通道处捡到一串电动车车钥匙。尔后易小兰来到步步高东都店地下停车场,用捡到的车钥匙和防盗遥控器开锁的手段,将停放在该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立马牌红色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骑至株洲县白关镇,将车藏匿在同学胡某家屋门前准备进行销赃。当日下午15时许被盗车主孙萍通过查看停车场监控录像后报警并将被告人易小兰抓获。被盗电动车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3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小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小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小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易小兰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易小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小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玲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