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荷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凯,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4月1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08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彭铁根,男。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魏瑶,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0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7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少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贺香军,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伟、何凯、唐少军犯抢劫罪、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犯抢劫、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年金、人民陪审员邓天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诺男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贺香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贺香军等人在荷塘区新华东路1076号、天元区金锦花园10栋附近、芦淞区株百芦淞超市旁等地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方式抢得被害人苏子平、卢双、刘湘等人现金及手机等物品,抢劫所得赃款均被几名被告人挥霍。其中:被告人吴伟参与抢劫作案17次,犯罪金额为31228.25元;被告人何凯参与抢劫作案11次,犯罪金额为25588.25元;被告人彭铁根参与抢劫作案9次,犯罪金额为21525元;被告人唐少军参与抢劫作案6次,犯罪金额为13876.25元;被告人魏瑶参与抢劫作案2次,犯罪金额为16034元;被告人贺香军参与抢劫作案2次,犯罪金额为15934元。另被告人彭铁根伙同被告人魏瑶、贺香军,于2009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民房的一楼将被害人张春桃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贺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伟、彭铁根、何凯、唐少军、魏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贺香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实施盗窃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铁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魏瑶、贺香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涉嫌抢劫罪、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凯、魏瑶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故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唐少军、贺香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被告人魏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在抢劫过程中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2008年11月2日24时40分左右,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唐少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10栋附近,由吴伟骑车负责接应,彭铁根、唐少军持刀对被害人刘湘实施抢劫,抢得桔黄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多元、摩托罗拉手机一台,化妆品等。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湘被抢的手机价值1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2日伙同被告人彭铁根、唐少军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处抢得一妇女的现金和手机等物的事实;
②、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2日伙同被告人吴伟、唐少军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处抢得一妇女的现金和手机等物的事实;
③、被告人唐少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1月2日伙同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处抢得一妇女的现金和手机等物的事实;
④、被害人刘湘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8年11月2日24时40分左右,其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10栋附近被两名持刀的男子抢走现金200多元以及一台摩托罗拉手机等物的事实;
⑤、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76元。
2、2008年12月27日23时左右,被告人吴伟、何凯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株百芦淞超市旁(三角叉100号附近),由吴伟负责骑车接应,何凯、曾友根持刀对被害人卢双实施抢劫,抢得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0元、银灰色手机一台、身份证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27日23时许,伙同何凯、曾友根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芦淞区株百芦淞超市旁,抢得一妇女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0元、银灰色手机一台、身份证等物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8年12月27日23时许,伙同吴伟、曾友根驾驶摩托车在株洲市芦淞区株百芦淞超市旁,抢得一妇女的黑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8000元、银灰色手机一台、身份证等物的事实;
③、被害人卢双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8年12月27日23时许,其在株洲市天元区金锦花园10栋附近被两名持刀的男子抢走现金8000多元以及一台手机等物的事实;
3、2009年1月10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段(阳光网络会所附近),由被告人吴伟骑车负责接应,被告人何凯、彭铁根持刀对被害人陈国卫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400余元、背包一个及相关证件。陈国卫在被抢的过程中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陈国卫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1月10日晚上伙同被告人彭铁根、何凯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阳光网络会所附近处抢得一男子的现金1500余元和背包一个及相关证件的事实;
②、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1月10日晚上伙同被告人吴伟、何凯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阳光网络会所附近处抢得一男子的现金1400余元和背包一个及相关证件的事实;
③、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1月10日晚上伙同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阳光网络会所附近处抢得一男子的现金1000余元和背包一个及相关证件的事实;
④、被害人陈国卫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1月10日晚上在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阳光网络会所附近被两名年青人打伤并抢走现金2000元、背包一个及相关证件的事实;
⑤、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的鉴定,证实被害人陈国卫的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抢劫被害人陈国卫现金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各自供述抢得被害人陈国卫现金的数额与被害人陈国卫所陈述的数额不一致,且三被告人之间所供述的抢劫金额也不一致,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三被告人此次抢劫数额应当采取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故本院认为认定三被告人此次抢劫金额为1400元。
4、2009年2月7日6时左右,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唐少军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神农公园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内,由吴伟骑车负责接应,彭铁根、曾友根、唐少军持刀对被害人陈树林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00余元、银白色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7日6时左右,伙同彭铁根、唐少军、曾友根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神农公园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内抢得一男子的现金200余元和一台银白色手机的事实;
②、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7日6时左右,伙同吴伟、唐少军、曾友根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神农公园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内抢得一男子的现金200余元和一台银白色手机的事实;
③、被告人唐少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7日6时左右,伙同彭铁根、彭铁根、曾友根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神农公园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内抢得一男子的现金200余元和一台银白色手机的事实;
④、被害人陈树林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7日6时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神农公园对面的一个公共厕所内被几名男青年抢走现金和一台银白色手机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唐少军抢劫被害人陈树林现金1320元,经审查,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唐少军均供述只抢得被害人陈树林现金200余元,故认定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唐少军抢劫被害人陈树林现金1320元的证据不充分。
5、2009年2月8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芦淞区制镜路丰园小区附近,由彭铁根、曾友根持刀对刘彬实施抢劫,吴伟骑车负责接应,抢得被害人刘彬单肩包一个、现金100元、银项链一条、诺基亚6510手机一台、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彬被抢的手机价值9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8日20时30分左右,伙同彭铁根、曾友根在芦淞区制镜路丰园小区附近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和一台诺基亚6510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8日20时30分左右,伙同吴伟、曾友根在芦淞区制镜路丰园小区附近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和一台诺基亚6510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刘彬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8日20时30分左右,其在芦淞区制镜路丰园小区附近被两名男青年抢走100现金和一台诺基亚6510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④、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944元。
6、2009年2月8日23许,被告人吴伟、何凯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批发市场路段,由何凯负责骑摩托车接应,吴伟、曾友根持刀对被害人罗纯实施抢劫,抢得黑色女式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600元)邮政卡、农行卡、身份证各一张。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8日23时左右,伙同何凯、曾友根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8日23时左右,伙同吴伟、曾友根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批发市场路段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罗纯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8日23时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批发市场路段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70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④、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600元。
7、2009年2月13日00时左右,被告人吴伟、何凯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4栋附近,由何凯骑车负责接应,吴伟、曾友根持刀对被害人晏想英实施抢劫,抢得挎包一个,内有现金400元、蓝白色波导手机一部。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的手机价值34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24时左右,伙同何凯、曾友根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和一台波导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24时左右,伙同吴伟、曾友根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和一台波导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晏想英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24时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4栋附近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400元和一台波导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④、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344元。
8、2009年2月13日晚上1点左右,被告人吴伟、何凯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中南蔬菜市场下面的华洋汽车修理厂附近,由曾友根持一把砍刀对被害人刘辉实施抢劫,吴伟和何凯骑摩托车负责接应,抢得被害人刘辉挎包一个,小灵通一台、诺基亚3100手机一台、身份证一张。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辉被抢的手机价值13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1时左右,伙同何凯、曾友根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洋汽车修理厂附近抢得一女子的小灵通一台、诺基亚3100手机一台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1时左右,伙同吴伟、曾友根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洋汽车修理厂附近抢得一女子的诺基亚3100手机一台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刘辉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24时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华洋汽车修理厂被两男青年抢走挎包一个,小灵通一台、诺基亚3100手机一台等物品的事实;
④、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135元。
9、2009年2月13日6时左右,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教堂附近,由吴伟负责骑车接应,何凯、彭铁根持刀对被害人徐莉实施抢劫,抢得黑色女士挎包一个, 现金800元、白色金立手机一台、银行卡等。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的手机价值45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6时左右,伙同何凯、彭铁根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教堂附近抢得一女子的现金、一台白色金立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6时左右,伙同吴伟、彭铁根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教堂附近抢得一女子的现金、一台白色金立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6时左右,伙同吴伟、何凯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教堂附近抢得一女子的现金、一台白色金立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④、被害人徐莉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24时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王塔冲社区教堂附近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800元、一台白色金立手机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⑤、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实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55元。
10、2009年2月15日0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芦淞区锦民医院附近,由吴伟负责骑车接应,彭铁根、曾友根持刀对被害人龙瑞芳实施抢劫,抢得棕色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公交卡、储蓄卡、工资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5日6时30分左右,伙同彭铁根、曾友根在株洲市芦淞区锦民医院附近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公交卡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5日6时30分左右,伙同吴伟、彭铁根在株洲市芦淞区锦民医院附近抢得一女子的现金、公交卡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龙瑞芳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13日24时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锦民医院附近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100元、公交卡等物品的事实;
11、2009年2月16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伟、彭铁根、唐少军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大众家园门口时,由彭铁根手持一把跳刀架在被害人肖媛媛的脖子上,唐少军在边上协助其实施抢劫,抢得三星F258黑底银边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 被抢的手机价值6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伙同彭铁根、唐少军在株洲市荷塘区大众家园门口抢得一女子的现金、一台三星F258黑底银边手机的事实;
②、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伙同吴伟、唐少军在株洲市荷塘区大众家园门口抢得一女子的现金、一台三星F258黑底银边手机的事实;
③、被告人唐少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伙同吴伟、彭铁根在株洲市荷塘区大众家园门口抢得一女子的现金、一台三星F258黑底银边手机的事实;
④、被害人肖媛媛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大众家园门口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60余元、一台三星F258黑底银边手机的事实;
12、2009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吴伟、何凯、唐少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东凯宾馆对面的小巷子,由吴伟、何凯各持刀分别对被害人刘建红、刘建辉实施抢劫,唐少军骑车接应,抢得刘建红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600元,两枚铂金戒指、银行卡等物,刘建辉挎包一个,内有现金200元、黄金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刘建辉被抢的手机价值160元,刘建红的两枚铂金戒指价值1174.25元。刘建红在被抢的过程中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刘建红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20日22时左右,伙同何凯、唐少军在株洲市荷塘区东凯宾馆对面的小巷子抢得二名女子的现金、戒指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20日22时左右,伙同吴伟、唐少军在株洲市荷塘区东凯宾馆对面的小巷子抢得二名女子的现金、戒指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告人唐少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20日22时左右,伙同吴伟、何凯在株洲市荷塘区东凯宾馆对面的小巷子抢得二名女子的现金、戒指等物品的事实;
④、被害人刘建红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20日22时左右,其和刘建辉在株洲市荷塘区东凯宾馆对面的小巷子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2600元、两枚铂金戒指等物的事实;
⑤、被害人刘建辉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20日22时左右,其和刘建红在株洲市荷塘区东凯宾馆对面的小巷子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200元、黄金戒指一枚、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的事实;
⑥、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刘建辉被抢的手机价值160元,刘建红的两枚铂金戒指价值1174.25元;
⑦、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证明被害人刘建红的伤为轻微伤。
13、2009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伟、何凯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1076号旁(东凯宾馆的旁边)的小巷,由曾友根、何凯持刀对被害人苏子平实施抢劫,吴伟骑摩托车负责接应,抢得苏子平挎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苏子平在被抢的过程中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苏子平的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伙同何凯、曾友根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东凯宾馆的旁边的小巷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驾驶证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25日23时30分许,伙同吴伟、曾友根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东凯宾馆的旁边的小巷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驾驶证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苏子平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20日22时左右,在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东凯宾馆的旁边的小巷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3000元、驾驶证等物的事实;
④、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证明被害人苏子平的伤为轻伤。
14、2009年2月28日23时30分,被告人吴伟、何凯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荷塘区郭家祠堂散户327号附近,由何凯、曾友根持刀对被害人钟华实施抢劫,吴伟骑车接应,抢得钟华啄木鸟牌女式挎包一个,内有三本存折和化妆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28日23时30分许,伙同何凯、曾友根在荷塘区郭家祠堂附近抢得一名女子挎包一个,内有三本存折和化妆品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2月28日23时30分许,伙同吴伟、曾友根在荷塘区郭家祠堂附近抢得一名女子挎包一个,内有三本存折和化妆品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钟华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28日23时30分左右,在荷塘区郭家祠堂散户327号门口被两男青年抢走挎包一个,内有三本存折和化妆品等物品的事实。
15、 2009年3月3日22时左右,被告人吴伟、唐少军和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至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附近,唐少军骑车负责接应,由吴伟、曾友根持刀对被害人陈利华实施抢劫,抢得背包一个,内有现金3000元左右及各种证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3日22时许,伙同唐少军、曾友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附近抢得一名女子现金及证件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唐少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3日22时许,伙同吴伟、曾友根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附近抢得一名女子现金及证件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陈利华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28日22时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和一宾馆附近被两男青年抢走现金3000元左右及证件等物品的事实的事实。
16、 2009年3月6日22时50分,被告人吴伟、何凯、唐少军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第二医院对面响田路段,由唐少军骑车负责接应,吴伟、何凯持刀分别对刘凤、贾蕙实施抢劫,共抢现金3500多元、多普达手机一台、各种银行卡等。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贾蕙被抢的手机价值2150元。刘凤、贾蕙在被抢的过程中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贾蕙的伤为轻伤,刘凤的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6日23时左右,伙同何凯、唐少军在株洲市第二医院对面响田路段抢得二名女子的现金、一台多普达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6日23时左右,伙同吴伟、唐少军在株洲市第二医院对面响田路段抢得二名女子的现金、一台多普达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告人唐少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6日23时左右,伙同吴伟、何凯在株洲市第二医院对面响田路段抢得二名女子的现金、一台多普达手机等物品的事实;
④、被害人刘凤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3月6日23时左右,其和贾蕙在株洲市第二医院对面响田路段被三名男青年抢走现金2500元、 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⑤、被害人贾蕙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2月20日22时左右,其和刘凤在株洲市第二医院对面响田路段被三名男青年抢走现金1000元、一台多普达手机等物的事实;
⑥、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贾蕙被抢的手机价值2150元。
⑦、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证明被害人贾蕙的伤为轻伤、被害人刘凤的伤为轻微伤。
17、2009年3月7号23时左右,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株百旁边(建宁新村19栋附近),对被害人文星实施抢劫,抢得棕色女士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100余元、诺基亚1680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文星被抢的手机价值29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7日23时左右,伙同魏瑶、贺香军在株洲市芦淞区株百旁边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一台诺基亚1680手机的事实;
②、被告人魏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7日23时左右,伙同彭铁根、贺香军在株洲市芦淞区株百旁边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一台诺基亚1680手机的事实;
③、被告人贺香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7日23时左右,伙同彭铁根、魏瑶在株洲市芦淞区株百旁边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一台诺基亚1680手机的事实;
④、被害人文星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3月7日23时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株百旁边被二名男青年抢走现金100元左右和一台诺基亚1680手机的事实;
⑤、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文星被抢的手机价值294元。
18、2009年3月8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魏瑶、彭铁根、贺香军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桥公司附近,由彭铁根抱住被害人曾清明,魏瑶则对其实施抢劫,贺香军负责骑摩托车接应,抢走手提包一个,包里有现金159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 被抢的手机价值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8日6时左右,伙同魏瑶、贺香军在株洲市芦淞区路桥公司附近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15900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②、被告人魏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8日6时左右,伙同彭铁根、贺香军在株洲市芦淞区路桥公司附近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15900元、一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③、被告人贺香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8日6时左右,伙同彭铁根、魏瑶在株洲市芦淞区路桥公司附近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15000多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④、被害人曾清明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3月8日6时左右,在株洲市芦淞区路桥公司附近被二名男青年抢走现金17000元左右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的事实;
⑤、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被害人曾清明被抢的手机价值64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瑶、彭铁根、贺香军抢劫被害人曾清明现金15000元,经审查,被告人魏瑶、彭铁根均供述抢得被害人曾清明现金15900元,故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魏瑶、彭铁根、贺香军抢劫被害人曾清明现金15900元比较适宜。
19、 2009年3月15日00时左右,被告人吴伟、何凯、及曾友根(在逃)驾驶摩托车窜至株洲市天元区阳光小区6栋附近,吴伟骑车负责接应,由何凯、曾友根持刀对被害人刘小红实施抢劫,抢得黑色女士挎包一个,内有现金600多元、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①、被告人吴伟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15日24时左右,伙同何凯、曾友根在株洲市天元区阳光小区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6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②、被告人何凯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15日24时左右,伙同吴伟、曾友根在株洲市天元区阳光小区抢得一名女子的现金600多元及银行卡等物品的事实;
③、被害人刘小红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3月15日24时左右,在株洲市天元区阳光小区6栋附近被三名男青年抢走现金600多元、银行卡等物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伟参与抢劫作案17次,金额为30308.25元;被告人何凯参与抢劫作案11次,金额为25588.25元;被告人彭铁根参与抢劫作案9次,金额为21309元;被告人魏瑶参与抢劫作案2次,金额为16934元;被告人唐少军参与抢劫作案6次,金额为13360.25元;被告人贺香军参与抢劫作案2次,金额为16934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少军因本案被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抓获羁押3天。
(二)、盗窃
被告人彭铁根伙同魏瑶、贺香军为了实施抢劫而需准备作案时用的交通工具,于2009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左右,被告人彭铁根伙同魏瑶、贺香军窜至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民房的一楼将被害人张春桃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车牌号码是湘B2M416,轰轰烈HL125-3型号。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 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铁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2日4时左右,伙同魏瑶、贺香军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民房的一楼盗得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2、被告人魏瑶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2日4时左右,伙同彭铁根、贺香军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民房的一楼盗得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3、被告人贺香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年3月2日4时左右,伙同彭铁根、魏瑶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民房的一楼盗得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4、被害人张春桃的报案和陈述,证明了2009年3月2日晚上,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一民房的一楼被他人盗走一台红色男式摩托车的事实;
5、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证明被害人张春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2400元;
6、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明了经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贺香军的辨认,确认了六被告人抢劫作案的地点的情况;
7、抓获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贺香军被公安机关抓获的过程以及被告人唐少军因本案被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抓获羁押3天的事实;
8、户籍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贺香军的身份情况;
9、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长沙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何凯于2007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日期的情况;
10、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坪石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魏瑶于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日期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贺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暴力的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唐少军均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被告人魏瑶、贺香军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伟、何凯、唐少军犯抢劫罪和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犯抢劫、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抢劫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伟、何凯、彭铁根、魏瑶、唐少军积极实施,均系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香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瑶辨称其在抢劫过程中不是主犯,经查明被告人魏瑶在其所参与的两次抢劫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动手实施抢劫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故其辨称不是主犯的理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在盗窃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铁根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瑶、贺香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铁根、魏瑶、贺香军犯抢劫、盗窃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何凯、魏瑶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唐少军因本案被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抓获羁押3天的时间应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吴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彭铁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少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贺香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彭铁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唐少军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贺香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陈年金
人民陪审员 邓天成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