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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成绑架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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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09-12-11 11:53:3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荷刑初字第170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09225被刑事拘留,同年318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0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成犯绑架、强奸罪,于20096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天成、彭迪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超杰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224被告人阳成与胡科、“金乃”(均在逃)经事先商量,当天21时许,由被告人阳成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丽池”休闲以出台为由,将该休闲中心服务员被害人易某某骗上出租车后挟持。在出租车上,被告人阳成伙同胡科、“金乃”持刀威胁易某某,要其打电话给其老板,索要赎金2万元,之后阳成、胡科、“金乃”先后将易某某绑架至湖南省衡东县“高湖”、“鑫都”宾馆,并将赎金降至5千元。在上述宾馆内,胡科、“金乃”采取打耳光、脚踢等威胁方式,逼迫易某某打电话给休闲中心老板要钱赎人,在此期间,阳成、胡科、“金乃”先后六次对易某某实施了强奸。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该院认为,被告人阳成伙同他人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并在绑架过程中伙同他人多次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阳成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阳成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绑架、强奸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成伙同胡科、“金乃”为勒索他人钱财而绑架并强奸易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阳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2009224晚上其伙同胡科、“金乃”将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丽池”休闲中心女服务员易某某绑架至衡东县“高湖”、“鑫都”宾馆并逼迫易某某向休闲中心老板打电话索要赎金以及将易某某共强奸了六次的事实;

2、被害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09224晚上其被三名男子绑架至衡东县“高湖”、“鑫都”宾馆并逼迫其向休闲中心老板打电话索要赎金2万元以及该三名男子共强奸了其六次的事实;

3、证人龙礼珍的证言,证明了2009224晚上三名衡东老乡租用其的士车将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丽池”休闲中心一名女服务员带至衡东县“高湖”宾馆并逼迫该服务员向休闲中心老板打电话索要2万赎金的事实;

4、证人阳谷茂、欧日辉、王湘南的证言,分别证明了2009224晚上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路“丽池”休闲中心女服务员易某某被人绑架并被索要2万赎金以及后来将赎金降至5000的事实;

5、证人谭建斌的证言,证明了2009225凌晨030分许有三男一女在其经营的“高湖”宾馆408房间住宿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阳成的辨认,被害人易某某就是其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丽池”休闲中心骗出的女服务员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易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阳成就是绑架其的三个男子中之一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证人王湘南的辨认,被告人阳成就是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丽池”休闲中心把被害人易某某叫出去的人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阳成被公安机关在衡东县新塘宾馆6162房间抓获归案的过程;

12、、被告人阳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阳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被害人易某某为人质,并向被害人易某某所在的休闲中心老板勒索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阳成在绑架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易某某的意志,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与被害人易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成犯绑架、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成伙同他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奸淫,属轮奸。被告人阳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本案的其他同案人没有抓获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对被告人阳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225日起20252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泉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超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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