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荷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阳成,男。因涉嫌犯绑架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0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成犯绑架、强奸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阳成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绑架、强奸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成伙同胡科、“金乃”为勒索他人钱财而绑架并强奸易某某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阳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
2、被害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了
3、证人龙礼珍的证言,证明了
4、证人阳谷茂、欧日辉、王湘南的证言,分别证明了
5、证人谭建斌的证言,证明了
6、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阳成的辨认,被害人易某某就是其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丽池”休闲中心骗出的女服务员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易某某的辨认,被告人阳成就是绑架其的三个男子中之一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证人王湘南的辨认,被告人阳成就是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丽池”休闲中心把被害人易某某叫出去的人的事实;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阳成被公安机关在衡东县新塘宾馆6162房间抓获归案的过程;
12、、被告人阳成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阳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被害人易某某为人质,并向被害人易某某所在的休闲中心老板勒索赎金,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阳成在绑架过程中违背被害人易某某的意志,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多次强行与被害人易某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成犯绑架、强奸罪的罪名成立。在强奸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阳成伙同他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对被害人易某某实施奸淫,属轮奸。被告人阳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因本案的其他同案人没有抓获归案,故不宜区分主、从犯。据此,对被告人阳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阳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正 刚
人民陪审员 邓 天 成
人民陪审员 彭 迪 泉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超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