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萍乡市金狮水泥厂诉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09-04-28 09:28:4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

原告公司在清算程序结束后并没有办理工商注销登记,该企业法人资格仍继续存在,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原告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注明“此照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行政制约事项,但在原告公司与他人因买卖行为发生民事纠纷时,属民事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8)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0号(2008930日)

原告萍乡市金狮水泥厂。

被告刘建军。

2005年期间,水泥厂向刘建军开办的株洲市荷塘区金盆水泥粉磨站(以下简称粉磨站)供应水泥熟料,20051120日,刘建军向水泥厂出具了收款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78934元、165000元,共计243934元,刘建军在收款收据上注明了暂欠等内容。在举证期限内,水泥厂与刘建军共同申请李志军出庭作证,之后,刘建军又撤回要求李志军出庭作证的申请。李志军在庭审作证时证实:2005年期间,水泥厂向刘建军开办的粉磨站供应水泥熟料,刘建军出具的二份收款收据,其中165000元的收据,水泥厂只供货115000元,另一份收据78934元属实,刘建军实欠水泥厂货款193934元。水泥厂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审判】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1、水泥厂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虽然刘建军提供证据证明水泥厂资产全部转移到蓝资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与消灭,在该企业法人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是没有对水泥厂依法进行清算并进行注销。故刘建军辩称水泥厂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2、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虽然萍乡湘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给水泥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企业工商局中注明,此照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仅供企业开展筹建有关事项。但是这种限制只是工商局部门的行政制约,水泥厂对外经营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3、刘建军是否欠水泥厂货款。刘建军与水泥厂共同申请李志军出庭作证,虽然刘建军已撤回要求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是李志军证实水泥厂已向刘建军实际送货价值193934元,该款刘建军并未支付。因李志军系双方申请的证人。其证词是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李志军的证词应予采纳。故水泥厂要求刘建军支付货款19393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建军支付原告萍乡市金狮水泥厂货款193934元,此款限被告刘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萍乡市金狮水泥厂。

二、驳回原告萍乡市金狮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矛盾焦点有三个:1、水泥厂能否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2、双方的买卖行为是否有效。3、刘建军是否欠水泥厂货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虽然刘建军提供证据证明水泥厂资产全部转移到蓝资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因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与消灭,在该企业法人被注销前,该企业法人仍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但是没有对水泥厂依法进行清算并进行注销。故刘建军辩称水泥厂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虽然萍乡湘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给水泥厂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企业工商局中注明,此照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仅供企业开展筹建有关事项。但是这种限制只是工商局部门的行政制约,水泥厂对外经营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

对于第三争议的焦点,刘建军与水泥厂共同申请李志军出庭作证,虽然刘建军已撤回要求出庭作证的申请,但是李志军证实水泥厂已向刘建军实际送货价值193934元,该款刘建军并未支付。因李志军系双方申请的证人。其证词是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对李志军的证词应予采纳。故水泥厂要求刘建军支付货款193934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