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目前劳动合同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发生劳动争议,处理起来没有合同依据,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对于跨越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日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否则,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向劳动者承担双倍月工资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案 情:
裁判: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继续提供工作条件和报酬,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创通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由于被告创通物业公司的原因未及时与原告胡卫东办理续订手续,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原、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跨越劳动合同法的实行日,对于劳动合同实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给与了自实行之日起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被告创通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劳动报酬的起至期间应从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因原告胡卫东已按月领取2008年5月以前的工资报酬,故被告尚因付给原告4个月的工资,即5342.28元(月平均工资1335.57元×4)。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付给劳动报酬15138元的诉讼请求,因计算依据有误,对超出本院依法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株洲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胡卫东劳动报酬5342.28元;
二、驳回原告胡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卫东承担2元,由被告创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元。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未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怎样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早在2004年9月就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一直保持着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并非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保持过程中,被告也按时发给原告足额劳动报酬,原告没有受到实际利益损失,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一种惩罚性的民事赔偿责任。所谓惩罚性赔偿是指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可以疏导受害人的愤慨情绪,防止受害一方因为遭受恶意侵权而采取报复行为,全面补偿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此外,劳动合同法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这样一个惩罚性的赔偿制度,用于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同时也是督促用人单位尽快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作为弱者一方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关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如何处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惩罚性民事赔偿责任是劳动合同法新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对于劳动合同法生效前发生的行为是否适用属于溯及力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使用就不有溯及力。按照法律原理,法律一般不具有 及力,如果要有溯及力则应在法律中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可见,对于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给与了自施行之日起一个月的宽限期,因此,本案被告创通物业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双倍劳动报酬的起算日应从2008年2月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