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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年工作、生活在城镇的打工人员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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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玲  发布时间:2008-12-02 14:21:21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的,其本意并非人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审查判断。对于长年工作、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打工人员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案情

20051028下午2时许,时任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金丰旧货库存商品大市场经理的被告张勇和公司工作人员在株洲金丰旧货库存商品大市场6号门面收水电费时,与该门面业主王行根发生口角,并与王行根的儿子张小芳、张智勇发生扭打行为,后被群众劝开。随后,张勇打电话给言冬华,要言冬华喊人过来帮忙教训人。言冬华便纠集邓航程、阿东、刘军、肖星等人,刘军其后又纠集刘金、刘艳林、莫陈泉等人分乘的士感到株洲金丰旧货库存商品大市场,看见被告张勇正在与王行根跟人争执,逐经张勇的指认,冲上去对张小芳、张智勇进行殴打,张小芳从门面拿出一对铁锤往外冲出逃跑,张智勇也逃跑。刘军、肖星等人返身又在公园路一修理厂拿来铁棍,又赶到就混市场,在市场门口看到张勇被王行根抓住不能脱身时,便一拥而上将王行根打倒在地,并对赶来扯架的张丽红、王光新进行殴打,刘军持铁棍击打张丽红后脑,将张丽红打倒在地。随后,被告张勇一伙迅速逃离现场。三原告随后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治疗。三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原告张丽红为脑挫裂伤,颅内出血所致轻度智力低下、外伤性癫痫,被评为六级伤残,原告王行根为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评为轻微伤。后张勇因故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现正在服刑。张丽红的伤情先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6级伤残,因被告对此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张丽红的伤情构成7级伤残,张丽红受伤后,于2005102820051217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1天,可依法确认医疗费用为21281.6元。王行根受伤后,于200510281115在株洲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可依法确认医疗费为3669元,王光新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可依法确认的医疗费用为456元。张丽红、王行根、王光新三人的法医鉴定费共花费400元。

江西省翻阳县阪街派出所证明王光心原身份证号码为362330760208071,经户口整顿后,现王光心已更名为王光新,身份证号码为362330197504260739。张丽红系王行根之女,张丽红于200661日随其母转为城镇户口。江西省翻阳县公安局、江西省翻阳县田阪街镇民政劳动保障所、江西省翻阳县田阪街港北村村民委员会三个单位证明王光新于张丽红于19961220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于2001年生养一女王千金。原告王行根、张丽红户籍原系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西街路48号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光新和女儿王千金系江西省翻阳县田阪街港北村委会后分村035号农业家庭户口,他们从1996年起租住在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街道金盆岭社区熊早安、陈子林、汤喜秋、吴佩花等居民家中。另被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张丽红医疗费17000元。

裁判: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们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三原告所受伤害被告张勇所召集人员致伤的事实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张勇也因此而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本案的伤害事件因收取水电费而引起,系被告张勇在履行雇请职务的过程中所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债。被告张勇对伤害事件系故意所为,应当与被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丽红与王光新的结婚证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原告张丽红与王光新实业有限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丽红与王光新的结婚证因保管不善而丢失,原告张丽红与王光新婚后共同生育小孩王千金的事实已被有关单位的有效证明证实,二被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二被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王千金系张丽红与王光新夫妇女儿的事实予以认定。三原告系从事旧货收购零售业务,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照相近行业的批发、零售业年收入13316元(37/天)来计算。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和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的,其本意并非认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在具体案件中,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原告张丽红虽然以前为农村居民,但现在已经是非农村居民,均在城镇,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王光新、张丽红的女儿因其父母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生活、工作在城镇,其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其生活已经随其父母融入城镇居民生活,且被告无确凿证据证明其尚在农村生活需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进行赔偿,故王千金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关于原告张丽红所主张的终身护理费266320元,经审查,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法医临床(20061250号法医学鉴定书中的分析说明可知,被鉴定人张丽红原“外伤性癫痫”之诊断,由于既缺乏系统监察及病历记载,此次颅脑CT扫描未见影像学改变病灶,脑电图检查也提示正常,故其外伤性癫痫虽不能排除,但依据现有资料也难以确认,故不能作为评定伤残的依据。原告所主张的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医学鉴定2006134号鉴定书因其无效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告张丽红所请求的终身护理费没有法定依据。营养费的赔偿是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以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王行根的伤情较轻,医疗机构也未出具意见,故原告王行根的此项请求没有依据;张丽红的营养费根据其伤残程度可确定未1500元。精神损害费赔偿金的赔偿应根据伤残程度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而予以确定,原告王行根的伤情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其此项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张丽红已构成7级伤残,且其在此事件中无过错,故其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丽红的继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三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未索取和保留票据,鉴于此项支出为必要开支,且三原告的请求亦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张丽红的护理费前期需2人陪护,后期需一人陪护,其请求护理费2400元切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0593日向本院增加终身护理费和抚养费两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对此本案应不予审理,经审查,原告系开庭前增加其诉讼请求,不愿亦在开庭前将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通知被告,根据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合并审理。综上,本院确认王行根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3669元,误工费19天×39/=703,护理费19天×30/=57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2/=228元,法医鉴定费130元,合计5500元。张丽红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21281.6元,误工费(244+51天)×37/=10915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天×12/=612元,法医鉴定费14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523.97元×20年×40%=76191.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3540.36元。王光新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456元,误工费15天×37/=555元,交通费50元,法医鉴定费130元,合计1191元。王千金的抚养费赔偿额为200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504.99×14年×1/2)×40%=21014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是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行根(曾用名王兴根)的受伤经济损失5500元。由被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由被告张勇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张丽红(曾用名张利红)的受伤经济损失123540.36元,已赔偿17000元,尚差106540.36元,由被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由被告张勇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光新(曾用名王兴心)的受伤经济损失1191元,由被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由被告张勇负连带责任;

四、由被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张丽红女儿王千金的抚养费21014元,由被告张勇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张丽红要求被告张勇、被告株洲金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继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长年打工、租住在城镇的张丽红的女儿王千金,其户口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一直生活在城镇,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35条之规定,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分。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统计数据,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一般都是农村居民的三倍。客观上造成在同一事故中受伤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得到的赔偿款相差几倍,如果不从法理上全面理解这些条文的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地补偿受害人的损失,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而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其本意并非认为地以户籍因素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似有“同命不同价”的嫌疑。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对这类人员的赔偿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与赔偿,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她们的经济损失,这势必会造成人与人的不平等,丧失法律的公正性,不能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故我们认为,在案件的审理中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因为本案王千金的父母常年工作、生活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和城镇居民基本相同,他们已经融入城镇生活,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我国今年户籍登记中的户别分为农业家庭户口和费农业家庭户口,这是城乡分割二元社会户籍制度的产物,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日益增强,该户籍制度已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城乡统一居民登记制度的户籍制度改革已在一些地方试行,合法固定住所、合法职业和收入来源是居民身份的判断标准,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赔偿对象区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而不是以“户口论”为区分标准。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不能错误地把户籍管理中的“农业家庭户口”等同于“农村居民”,“非农业家庭户口”等同于“城镇居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实际是指城镇常住人口,即在城镇有固定的住所在城镇居住、在城镇有固定的职业或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并且户口落在城镇的人员;或者户口虽然为在城镇落户,但是其已经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并且达到一定期限的人员。“农村居民”仅指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并以农业生产为自己生活来源的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此时赔偿的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劳动力的价格,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按照劳动力价格差异获得不同赔偿是国际通用理论。所以在具体案件中,千万不能简单地依据户籍登记确认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一定要综合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审查判断,再作出公正的裁判。

在我国户籍制度尚未改革的过度时期,为了公正执法,笔者建议将以下几种户别登记虽然为“农业家庭户口”的人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金:

1、在城镇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

2、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3年以上并建有房屋或购买房屋的;

3、在城镇连续租房居住生活3年以上并办理暂住证的;

4、在城镇伴有经济实体并持有营业执照的;

5、随以上234种情形的父母在城镇生活、学习的子女;

6、在城镇接受中专以上学历教育的学生;

责任编辑:蔡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