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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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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王德忠、舒睿  发布时间:2008-07-14 08:23:13 打印 字号: | |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王德忠 舒睿

二○○八年六月二十日

        作者简介:

       王德忠,男,1969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法律本科学历,现任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

       联系方式:办公电话8423304 小灵通电话 6258290

       舒睿,男,1979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现任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审判员。

       联系方式:办公电话 8423304 手机 13973368447

论文独创性声明

       本人郑重声明:所呈交的论文是我个人进行研究工作及取得的研究成果。尽我所知,除了文中特别加以标注和致谢的地方外,论文中不包含其他人已经发表或撰写的研究成果,特此声明。

                                 作者签名    日期

       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论文提要: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审判调整的范围不断扩大,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数量迅速增加。面临受案数量急剧增长情况的基层人民法院,普遍采取了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办法来缓解结案压力。据2002年至2008年5月的司法统计资料表明,荷塘区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民事案件占民事案件总数的80%以上。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缺少可操作性,本文就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简易程序的审理和答辩期限、速裁机制和小额诉讼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促进简易程序在立法修订上的统一和规范,消除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多样性和非规范性状况。(全文约8100字)

       以下为正文:

       简易程序是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常用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既便利群众参加诉讼,又便利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同时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荷塘区法院自2002年至2008年5月,共受理民事案件3599件(不含民商事案件),占全院受案总数的48.1%,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2952件,占民事案件受案总数的82%。审判实践中在适用简易程序方面遇到的主要问题和相关建议有如下三个方面。

       一、如何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通过广泛搜集资料和调查研究,进一步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出发:

       1、明确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造成实践中繁简不分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在于没有明确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能适用。因此,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是我们的主要任务。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立法,一般都是以争议诉讼标的价额或金额作为划分的主要标准。争议额在一定限额以下的由简易法院作为第一审,按简易程序审理;争议价额在一定限额以上的由普通法院或普通庭作为第一审,按普通程序审理。如日本简易裁判所受理的是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韩国的小额审判法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诉讼标的价额不超过韩币100万元的案件。我国民诉法关于简易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则不同,该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与西方国家相比较,这种规定显然过于原则,且不甚明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对此作出相关解释,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难以操作,这也是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混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先进的作法,进一步将其明确化、具体化。即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即低于多大的诉讼标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各省市可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各自标准?,明确规定哪些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哪些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有关规定和实践经验,笔者认为,下列类型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1.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金额不大的债务案件;2.结婚时间短,财产争议不大的离婚案件,或者因一时赌气,偶尔争吵而起诉离婚,夫妻感情明显没有破裂,应判不准离婚的案件;3.确认或者变更收养,抚养关系,双方争议不大的案件;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在给付时间和金额上有争议的赡养,抚养案件;5.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争议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案件;6.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7.简单的相邻纠纷案件;8.租赁时间不长(有的法院规定为6个月以内),租金数额10万元以下,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租赁纠纷案件。9.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争议不大的新型房地产案件。10.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是非分明,争执焦点明确,争议金额在一定幅度以下的其他财产纠纷案件。1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其他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为:1.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2.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提起诉讼的案件。3.知识产权纠纷案件。4.涉外和涉港、澳、台案件。5.侵犯姓名劝、名称权、名誉劝、肖像权案件。6.不当得利、无因管理案件。7.水利、山林纠纷案件。8.破产案件。9.发回重审或者再审的案件。10.事实不清、权利义务不明确,争议较大的其他民事案件。11.标的额较大、关系较复杂的合同纠纷案。[1]

      2、适当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简易程序如果适用范围过窄,就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虽然从立法上看,我国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很小,而且没有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但在实际运作中,一审法院的多数案件均适用简易程序,还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如有的法院规定10万元以下的财产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的规定在20万元以下,有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根据2008年的最新消息,我国北京、上海等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高标的额已达500万元。因此,实践证明,随着我国的迅速和我国综合国力的迅猛提高,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案件的标的越来越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已经明显过窄,已经无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所以,应该在立法上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遵循两个原则:一是在立法上确定对于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明确以价额作为划分适用程序的标准,这是面对大量案件,国际上普遍的改革趋势。二是根据不同地区的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我国不同经济地区简易案件的受理标准。

      二、如何确定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和答辩期限?

      简易程序之目的和诉讼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从速结案,因此在审判程序上必要以简化为原则。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全面完善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缩短案件审理期限。

      我国民诉法没有明确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大多数法官均按普通程序规定的给予十五日的答辩期,这样,拖长了结案时间,也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因此,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简易程序的答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审理期限也应缩短,应以二个月为宜。并规定不得因超审限而转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如超审限,同样应追究责任。

      2、简化庭审程序,开庭次数应以一次为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事实清楚,纠纷不大,就可以不必拘泥于庭前准备的规定,不需要多次开庭审理。除个别复杂案件外,通常应在一次开庭、一次期日辩论终结,庭审中简化举证、质证的过程。为实现此目标,法院在言词辩论通知书中,应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务必于期日携带所用证物并偕同有关证人到场,以免因调查证据而延展期日。

      3、民事案件在提交答辩状后三日内应为法院确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合理期间。

      民事诉讼由双方当事人举证进行,要让审判员能清晰判断该案事实是否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不明确,争议大不大,应当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并附相关证据后方有可能,因此,我们认为答辩状提交后三日内应确定为审判员决定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合理期间。为保证法院正确适用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强化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一般由法院、原告、被告三方参与组成,只有三方协调配合紧密,才有可能提高审判效率。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答辩期为十五日,一方面是为了平等保护被告的民事诉讼权利,另一方面也有促使被告积极参与诉讼的立法目的。从某种程度上讲,答辩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在审判实践中,被告消极参与诉讼不按时提交答辩状现象仍比较严重,为此,必须强化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法律责任,应规定逾期不提交答辩状与逾期不举证有同等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认可原告的诉讼事实和理由,还应视为藐视法庭,将其纳入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之列给予警告、罚款处罚,确保法院准确适用诉讼程序。

      三、是否应将速裁机制和小额诉讼纳入法律规定?

      1、关于速裁机制

      我们改造简易程序就是要对现行简易程序进行发展,使之实现简易之目的。我们在检讨简易程序存在弊病的时候就指出简易程序没有真正起到简易的作用。因此,简易程序在与普通程序区分开来单设一篇(或一章)的同时,应着眼于简化诉讼程序,起到简易的作用。设置速裁程序可以很好地达到简化和便利的目标。 如何解决我国局部地区有些基层法院出现的收案数量 "井喷"式的增长?如何破解"诉讼爆炸"带来了难题?虽然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实行三步棋值得各地基层法院借鉴。但为了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从法院层面来讲,在司法资源不可能相应对等增长的情况下,唯一的出路或最佳的办法就是从立法上尽快在简易程序中设置速裁程序。一方面,法律应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适用速裁程序解决彼此的纠纷。也就是说,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解决纠纷,对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立案庭或各基层人民法庭可设置速裁程序法官的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双方可共同协商选定一名法官作为速裁法官;未协商或协商未成的,由人民法院在速裁程序法官名册中指定。当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法官可以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到庭。经当事人申请,速裁程序法官可在下班时间可休息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与此同时,法律还应明确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此外,为了方便群众诉讼,真正做到一心为民,除在基层人民法院简易程序中设置速裁程序外,还可以考虑将简易程序设置到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我们只有从法律层面来设置公平公正的效率机制,才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搭建和提供和谐的司法保障平台。

     2、关于小额诉讼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关于小额诉讼的规定,小额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能体现小额案件强烈需求简速裁判的鲜明特征,且法官兼具审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案件的双重任务,易导致实践中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随意混用,有悖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故有必要予以彻底的改革。当前,各地法院在进行积极尝试,专门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制度和机构纷纷设立,如广东省的“小额钱债法庭”,青岛、连云港等地也设立的类似机构。海口市也于1998年设立“小额债务巡回法庭”。可以说,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增设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地建构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正成为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共识。笔者尝试提出如下设想,以期对未来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有所裨益。

    (一)立法体例

     小额诉讼程序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一样,是一项独立的、完整的审判程序。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体例中,它应当作为民诉法第二编“审判程序”内的独立一章来安排,与“第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等并列分设。在小额程序的结构中,也应当包含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所应具备的各项基本的审判环节和审判制度,以构成一项具有完整结构的审判程序。

    (二)适用范围

     1、适用对象之筛选

     如前所述,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各国通常仅限于小金额的支付金钱的请求及除了小金额的金钱给付请求外,尚包括金钱之外的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给付。

     由于实践中的“轻微事件”乃属案情轻微但其讼争标的未必小金额之事件类型,因其金额(价额)之不确定,若作为小额诉讼程序之审理对象,在案件受理时如何确定案情是否轻微,其标准难以把握,而且易与民诉法之简易程序、督促程序的审理对象相重叠。因此这一类事件不能作为小额程序之对象,而可由简易程序、督促程序为救济。而诉讼标的之金额(价额)特小,但不一定仅限于金钱之请求的小额事件(例如请求交付机车等特定动产之情形,亦可能系小额事件),常是平民间所频生而与日常生活有密切相关系者,尤其其权利主张者一般无法支付高额之律师报酬,亦无法忍受诉讼之拖延而造成劳力、时间、费用之浪费。[1]故的立法仅将此类“小额事件”作为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且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我国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可借鉴这一作法,即仅限于请求支付小金额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案件。

     2、“小额”标准之确定

     如何确定“小额”的标准,即具体多大数额的金钱谓“小额”?目前各国立法上一般依当地的水平而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如日本的规定是“30万日元以下”,不足其一般职员的一个月工资。我国的香港地区规定为5万港元以下,台湾地区为新台币10万元以下,均高于当地居民的平均月工资收入。笔者认为,确定我国小额诉讼中“小额”范围,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其一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水平,较直观的反映尺度是人均收入水平;其二是社会成员普遍的诉讼观念;其三是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基于我国的实际国情,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因素,笔者认为,从立法的前瞻性上看,我国未来小额诉讼程序法对“小额”范围的确定,应规定为“人民币5万元以下”;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情势需要,可以发布司法解释,对这一限额范围进行调整,如可规定为:“对这一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因情势需要,发布司法解释,减至一万元或增至十万元。”此外,还应注意禁止诉因的分割,即当事人不得为适用小额程序而将一项超出这一范围的大笔请求额分割成若干小笔请求额,以规避的规定。但是,当事人已向法院提出自愿放弃超出的部分,不再另起诉请求的除外。法院依小额程序对当事人提出的这部分请求所作出的裁判,即为该宗纠纷的全部解决,其判决有既判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制约。

    (三)管辖权之调整

     我国现行民诉法对地域管辖采取的是“以原就被”原则和“合意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两项原则,如果在小额诉讼案件中适用,尤其是在原、被告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常常会对小额权利人产生不平等的,阻碍其诉诸法院实现其正当权利的途径。因此,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如台湾新民诉法规定,小额事件当事人之一造为法人或商人者,于其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约定债务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时,不适用第12条或第24条之规定,但两造均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即不适用“合意管辖”和“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的规定。这种作法应值得我国小额程序立法借鉴。在未来修改民诉法时,应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权作出适当调整,即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为法人而另一方为公民个人时,不适用“合意管辖”原则和“以原就被”原则,而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小额案件也具有管辖权,以便利小额权利人作为原告时起诉的机会和平等利用法院的权利。这种调整,主要是因应当事人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情形之下采取的特殊措施,所以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或均为公民个人时,就不宜如此,而仍应依照通常的“以原就被”和“合意管辖”原则。

   (四)赋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前已述及,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程序利益优先,在某种程度上以牺牲一定的程序公正为代价。故根据程序保障的法理,应当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之实体上利益和程序上利益,有相当的自由处分权(程序处分权),即应赋予当事人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与程序上利益的机会。在这一限度内,应当承认当事人有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各国小额程序立法对此亦作有多项规定,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例如,日本小额程序法规定,根据小额诉讼请求审理及裁判旨意的申请,应当在提起诉讼之际提出;被告也可以提出将诉讼转入通常程序的申请。我国台湾地区新民诉法关于小额程序的规定,甚至还扩大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如规定: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者,得以当事人之合意适用小额程序;就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未逾新台币六十万元之事件,因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致其诉之一部或全部不属于小额程序适用之范围时,当事人仍得合意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程序之事件,如第一审误行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虽得将事件发回原法院,但发回之前,应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如当事人双方合意由第二审法院继续适用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仍应自为裁判。[2]

     有鉴于此,我国未来的小额诉讼程序立法,亦应赋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程度的程序选择权。如可作出如下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依照原告起诉时提出的申请适用;被告在答辩期内可以提出将小额诉讼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的申请,此时,法院得根据被告之申请,将该案转入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但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已进行答辩或答辩期已届满,被告并无异议的,不在此限。在案件由小额程序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还应注意处理好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与法院职权的关系。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将案件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时,应询问原告是否愿意,若原告愿意则可,若原告不愿意依简易程序审理,则裁定终结小额程序,告知原告另行起诉,该项裁定不得上诉。

    (五)有关程序简易化之特别规定 小额诉讼程序是一项独立的审判程序,在适用的过程中应规定其不同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特别规则:

     1、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2、原告可以口头起诉,也可以书面起诉。口头起诉的,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原告签名。起诉可以使用表格化诉状,其格式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3、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的,法院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即准用我国现行民诉法第143条第二款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

     4、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案件,法院可以用简便的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即准用民诉法第144条简易程序的相关规定)。何种方式,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

     5、经法院合法通知,被告在答辩期届满未作答辩,或者在法院指定开庭期日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者,不法院开庭审理和作出缺席判决。

    (六)建立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各自独立的审判程序。

      纵观世界各国关于简易与小额事件诉讼的立法,大体上可分为三种类型: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简易事件中包括小额事件,两者均适用简易诉讼程序。我国现行民诉法即属此种类型。另外一类是简易与小额事件分立,各自适用不同的程序,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便属此种类型。在这些国家,不仅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而且大多还设有专门的小额法院或在简易法院中设有专门的小额裁判庭。此外还有一种类型,是上述两种形成的结合。简易、小额事件均由同样的法院或法庭来审理,但对小额事件又作出一些比简易事件的审理更为简化的规定,如联邦德国。以上三种模式,我国采用的简易与小额事件合一的审判程序,完全没有体现小额事件的审理特点,违背了民事纷争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适应的程序法理,是应当予以改革的。从国际上看,采用第二种模式的国家越来越多。为了与世界各国的接轨和与世界的司法制度趋势相适应,显然朝第二种模式改革比较妥当。但既便不采用第二种模式而采用其他模式时,也应将简易与小额诉讼怎样分的一并予以考虑。 [3]

    (七)设立小额诉讼法庭和确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法律制度。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小额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的比重不断加大。设立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简单民事案件,可以使繁简分流更加制度化、规范化。小额诉讼法庭一次开庭审理,并于当庭作出判决,不准反诉,也不准上诉,一审终审。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国外立法上确立的国家不少。如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标的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澳门则规定在35000元以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度可及时解决纠纷,避免累讼和缠诉,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冲突主体对低成本、高效率地解决纠纷需要的一种反映。我国应通过借鉴国外立法与实践经验,确立小额诉讼一审终审法律制度。

    注释:

    [1]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94-295页。[2]杜万华、宋晓明主编《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民商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226页。[3]葛伟科、王翠敏著《透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载《湖南审判研究》2005年第1期,第21页。

责任编辑:蔡亮